發布時間:2012-05-07 共1頁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罰款:
(一)逃避檢疫,向國境衛生檢疫機關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入境的人員未經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許可,擅自上下交通工具,或者裝卸行李、貨物、郵包等物品,不聽勸阻的。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國境衛生檢疫機關給予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于職守,對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員,及時進行檢疫,違法失職,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