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5-07 共1頁
第十八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對國境口岸的衛生狀況和停留在國境口岸的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的衛生狀況實施衛生監督:
(一)監督和指導有關人員對嚙齒動物、病媒昆蟲的防除;
(二)檢查和檢驗食品、飲用水及其儲存、供應、運輸設施;
(三)監督從事食品、飲用水供應的從業人員的健康狀況,檢查健康證明書;
(四)監督和檢查垃圾、廢物、污水、糞便、壓艙水的處理:
第十九條 國境衛生檢疫機關設立國境口岸和衛生監督員,執行國境衛生檢疫機關交給的任務。
國境口岸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有權對國境口岸和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進行衛生監督和技術指導,對衛生狀況不良和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因素提出改進意見,協同有關部門采取必要的措施,進行衛生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