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安全評價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外,撤消其資質。
(一)定期考核不合格的;
(二)出具虛假安全評價報告的;
(三)資質條件發生變化,不能滿足安全評價資質條件的;
(四)暫停資質整改期間繼續從事安全評價或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
(五)轉讓或者出借資質證書、轉包安全評價項目或者違法分包安全評價項目的;
(六)冒用資質、資格或簽名,超出資質證書確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七)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證書、偽造涂改資質證書的;
(八)不接受考核或提供虛假材料的;
(九)一年內連續兩次被暫停資質的;
(十)因安全評價失誤而造成被評價企業(項目)發生事故的;
(十一)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行為的。
十四、安全評價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撤消其資格。
(一)在兩個以上(含兩個)機構注冊登記從事安全評價活動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資格證書的;
(三)服務機構發生變動,未辦理變更登記的;
(四)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的;
(五)嚴重違背職業準則,有失公正的;
(六)弄虛作假,故意降低安全評價標準的;
(七)安全評價不到生產經營單位現場,編造虛假評價報告的;
(八)年度考核未達到要求的;
(九)未通過資格登記審查考核的;
(十)有違法行為的。
十五、發證機關對安全評價機構和安全評價人員做出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據有關規章執行。
十六、發證機關應定期對安全評價機構考核結果進行公告。
發證機關三年內不得受理被撤消資質的機構、資格的人員資質、資格申請。
十七、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乙級安全評價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報總局備案。
十八、甲級安全評價機構考核標準由總局另行制定。
十九、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依據本規則制定乙級資質考核實施細則和考核標準。
(安全評價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