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發布前已長期從事房地產經紀工作并具有較高理論水平和豐富實踐經驗的人員,可通過考試認定的辦法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考試認定辦法由建設部、人事部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 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房地產經紀人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經濟師職務。
第三十二條 經國家有關部門同意,獲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及港、澳、臺地區的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也可報名參加房地產經紀職業資格考試以及申請注冊。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人協理從業資格的管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房地產管理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組織實施。各地所制定的管理辦法,分別報人事部、建設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和建設部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