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解釋:第二十九條【因繼承或者受遺贈等取得物權】
第二十九條 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
【解釋】本條是關于因繼承或者受遺贈等而取得物權的規定。
除去因國家公權力的行使而導致的物權變動,可以不依一般的公示原則直接發生效力外,還有一類情形也導致物權的變動直接發生效力,即因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取得物權的情形。繼承是導致物權變動的一個重要方式,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此,本條所指的“繼承開始”就是“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而此所謂“死亡”既包括事實死亡,如老死、病死、意外事故致死,也包括宣告死亡。在宣告死亡的情形,自判決所確定的死亡之時繼承開始。本條所指的繼承又可分為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兩類:
1.因法定繼承而取得物權。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物權由于國家公權力的介入而產生變動,不難被理解,但為何繼承也可以直接產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呢?首先來看法定繼承,按照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例如甲死后其財產由其子乙繼承,那么繼承的致流程為:公示催告與依法定順序清償債務,若仍有剩余財產,方能作為遺產處理,即只有在對被繼承人甲生前債務清償完畢后,繼承人乙才享有對剩余財產的所有權。
假設乙對遺產的所有權發生在清償債務之后,那么他對甲的生前債務進行清償的行為(對遺產的處分行為)如何能生效呢?換言之就是,乙如何取得對遺產的處分權而對甲的生前債務進行清償?因此,法律從邏輯上就必須規定乙自繼承開始時即取得對遺產的所有權,由此,乙將所繼承的遺產首先用于對甲生前債務的清償這一財產處分行為才為有效。
2.因遺囑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取得物權。根據繼承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遺囑是公民生前按照自己意愿處分自己不動產物權的一種單方法律行為,關于這一單方法律行為究竟屬單方債權行為還是單方物權行為,存在不同意見。但我們認為,遺囑屬單方債權行為,自繼承開始后,所有繼承人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因此取得物權的生效時間始于繼承開始。最后需要說明的是,根據本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無論是因法定繼承還是因遺囑繼承或者受遺贈而取得物權,如果涉及的遺產為不動產,依照法律規定需要辦理登記,但繼承人未辦理登記的,其處分行為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