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解釋:第二十四條【船舶等物權登記】
第二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解釋】本條是關于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物權登記的規定。
現行法律對船舶、航空器的物權登記效力問題已有規定。海商法規定,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設定船舶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規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我國的上述法律規定,為民法學界普遍認可,實踐中也沒有什么問題,為了保持法律的穩定性,本條延續了對這類動產登記對抗主義原則的規定。民法學一般認為,船舶、飛行器和汽車因價值超過動產,在法律上被視為一種準不動產,其物權變動應當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但在登記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記生效主義,這是考慮到船舶、航空器和機動車等本身具有動產的屬性,其物權變動并不是在登記時發生效力,依照本法規定,其所有權轉移一般在交付時發生效力,其抵押權在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但是,法律對船舶、航空器和汽車等動產規定有登記制度,其物權的變動如果未在登記部門進行登記,就不產生社會公信力,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所謂善意第三人,就是指不知道也不應當知道物權發生了變動的物權關系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