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解釋:第二十三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生效時間】
第二十三條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解釋】本條是關于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何時發生效力的規定。
本法第一章規定了物權公示原則,以維護交易安全,為第三人利益提供切實保障。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手段,與此相對應,動產物權以占有和交付為公示手段。占有主要在靜態下,即在不發生物權變動的情況下發揮動產物權的公示作用;而交付主要是在動態下,即在發生物權變動的情況下發揮動產物權的公示作用。
依照本條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指的是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轉讓動產所有權和設立動產質權兩種情況。物權法上所說的交付,指的是物的直接占有的轉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為要求,將物的直接占有移轉給另一方的事實。本條規定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第一,本節對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的一些特殊情況:“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權利人已經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法律行為生效時發生效力。”“動產物權設立和轉讓前,第三人占有該動產的,可以通過轉讓請求第三人返還原物的權利代替交付。”“動產物權轉讓時,雙方又約定由出讓人繼續占有該動產的,物權自該約定生效時發生效力。”第二,本章第三節對主要是非依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問題所作的規定。第三,本法擔保物權編對動產抵押權和留置權的相關規定。
本條規定也是繼承了我國民法的有關規定。民法通則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在民法通則頒布時,我國尚沒有不動產市場,故民法通則規定的這一原則,即是為動產所有權移轉確定的。合同法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國外也有相似的立法例,如德國民法典規定,為轉讓一項動產所有權,必須有物的所有權人將物交付與受讓人,以及雙方就所有權的移轉達成合意。為設立質權,必須由物的所有權人將物交付與債權人,以及雙方為債權人設立質權的合意。瑞士民法典規定,動產所有權的移轉,應移轉占有。動產經將其占有轉移質權人,始為出質。日本民法典規定,質權的設定,因向債權人交付標的物而發生效力。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