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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解釋:保護社會團體財產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物權法解釋:第六十九條【保護社會團體財產】
  第六十九條 社會團體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受法律保護。
  【解釋】本條是關于保護社會團體財產的規定。
  本條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幾個內容:
  (一)社會團體
  社會團體是指我國公民行使結社權利自愿組成的,為實現會員的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主要包括人民群眾團體(如共青團、工會、婦聯)、社會公益團體(如希望工程基金會)、專業團體(如律師協會)、學術研究團體(如法學會)、宗教團體(如佛教協會)。社會團體可以是法人,也可以不是法人,但必須都是依法成立的。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條的規定,具備法人條件的社會團體,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從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資格;依法需要辦理法人登記的,經核準登記,取得法人資格。民法通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法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1)依法成立;(2)有必要的財產或者經費;(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4)能夠依法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成立社會團體法人需具備以下條件:
  1.依法成立。成立方式有兩種:一種是依法不需要辦理法人登記而又具備了法人應具備的條件的,這種社會團體從成立之日起,即具備了法人資格,如共青團、婦聯、工會等。工會法規定,中華全國總工會、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條件的,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另一種是需要經核準登記后才能取得法人資格的,這種社會團體必須在經過核準登記后,才能取得法人資格,如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登記的各種協會、學會等。全國性的社會團體,由國務院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地方性的社會團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所跨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2.有必要的財產和經費。社會團體要開展活動,就要有相應的財產和經費。這種財產和經費可以是國家撥給的,也可以是其他組織或公民個人捐贈的,還可以是募集得來的。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成立社會團體法人的,全國性的社會團體有10萬元以上活動資金,地方性的社會團體和跨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有3萬元以上活動資金。
  3.有自己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社會團體為了開展工作,必須要有自己的名稱、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與其業務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還要有固定的場所,如果不具備上述條件,該社會團體可能只是附屬于其上級單位或是某機構的一部分,不具備法人資格。
  4.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社會團體還要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才完全符合法人的條件,如果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就不具備法人資格,而必須由具有法人資格的上級單位或者機關來承擔民事責任。
  此外,成立社會團體還需要有一定數量的成員。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社會團體要具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者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總數不得少于50個。
  (二)社會團體的財產
  包括社會團體依法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社會團體的財產主要有以下來源:(1)成員的出資;(2)成員繳納的會費;(3)國家撥付的資產和補助;(4)接受捐贈的財產;(5)社會團體積累的財產等。社會團體的財產來源必須合法。
  (三)社會團體財產的保護
  社會團體對其依法所有的財產,享有直接的支配權,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挪用、哄搶、破壞和任意調撥社會團體依法所有的財產。非經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不得征收、征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侵害社會團體財產的,該社會團體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侵害人承擔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等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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