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1-09-30 共1頁
(一)行使公證權的專門機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行使公證權的專門機關是公證處,由公證處統一行使公證權。其他任何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團體都無權辦理公證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的規定,直轄市、縣(自治縣)、市設立公證處。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市轄區也可設立公證處。公證處受司法行政機關領導,各公證處之間沒有隸屬關系,其出具的文書具有同等效力。
協商管轄,是指幾個公證處對經濟合同公證都有權辦理的情況下,由當事人共同協商確定向其中任何一個公證處辦理公證申請的管轄。如果當事人不能達成協議,由有關公證處從便民原則出發協商管轄。考&試&大&這種協商管轄是有關公證處之間的協議,不是當事人之間的協議。
指定管轄,是指由兩個以公證處,對經濟合同公證的管轄權發生爭議,不能確定管轄時,由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指定某一個公證處辦理的管轄。
特殊管轄,是指在特定場所,由于公證機關無法行使公證職能時,根據國際和國內的有關法律規定,由其他機關代行公證職能所進行的公證證明。采集者退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