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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工程合同DAB方式面面觀

發布時間:2018-01-23 共3頁

    爭議解決方式是以特定的方式和程序解決糾紛或爭議、恢復社會平衡和秩序的活動和過程,對爭議解決方式的研究一直是法律界、工程界和經濟界人士討論的熱門話題。FIDIC國際工程合同DAB(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爭議解決方式是近年來國際工程領域的“一顆璀璨明星”,在國際工程實踐中得到了廣泛應用并取得了巨大成功。
    一、DAB——新型爭議解決方式
    糾紛的解決根植于社會的實踐。對于國際工程合同來講,它具有程序復雜、履約時間長、管理難度大、合同當事人多等特點,涉及大量的技術、法律和商務問題,使得爭議的解決十分棘手。這些爭議如果得不到及時有效的解決,不僅影響工程的質量、工期和安全,而且會使合同當事人矛盾激化。為此,國際工程界和法律界人士進行了長期不懈地探索,除了傳統的調解、仲裁和訴訟解決方式外,目前在工程實踐中還出現了一種新的獨具特色的爭議解決方式——DAB方式。
    DAB方式來源于FIDIC國際工程合同。FIDIC合同自1955年頒布以來,先后經過四次修改。尤其在爭議解決方式方面發生了很大變化,先后經過工程師決定、DRB(Dispute Review Board)建議和DAB裁決等階段,最終產生了目前的DAB方式。FIDIC合同1999年版對DAB方式的程序、內容及要求作了如下規定:
    (一)DAB爭議裁決委員會的任命
    DAB方式由工程項目合同雙方在投標書中規定的開工日期28日前,聯合任命一個DAB,三方簽訂爭議裁決協議書。DAB由具有相應資格的一名或三名人員組成,如果人數沒有規定且雙方沒有另行協議應由三名人員組成。雙方均應推薦一人,報他方認可,同時商定第三位成員,此人應被任命為 DAB主席。DAB成員不論是一人或三人/    (二)提交爭議
    提交DAB前,爭議雙方應在規定時間內將爭議通知或索賠報告并附所有證據與資料向工程師報告,工程師應在42日內做出決定,爭議任何一方若不滿意決定,可以書面報告書形式提交 DAB,委托DAB做出裁決,并將副本送交另一方和工程師。
    (三)現場調查、召開聽證會
    DAB在收到報告書及證據材料后,到施工現場開展調查研究,召開爭議雙方意見聽證會。意見聽證會后,DAB內部召開秘密會議,研究爭議解決方案。
    (四)做出決定
    DAB應在84日內或雙方認可的期限內提出決定,業主或承包商任何一方不滿意裁決決定,可在28日內,將不滿決定通知另一方,否則任一方無權著手爭議的仲裁。28日內未發出不滿通知,該決定則成為最終的對雙方均具有拘束力的解決方案。
    (五)決定執行與仲裁
    對決定不滿的任何一方可在規定日期內通知對方并將爭議提交仲裁。對于雙方均表示同意,但之后又有一方不執行的,另一方可根據未遵從DAB決定條款就對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申請仲裁,DAB決定應作為仲裁的依據。
    二、DAB與其他爭議解決方式的比較
    工程合同爭議解決方式主要有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前三種被稱為非訴訟解決方式,后一種稱為訴訟解決方式。DAB方式屬于非訴訟解決方式的范疇,具有獨特的功能與特點,與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等方式有截然的區別與密切的聯系。
    (一)DAB與和解方式
    和解是工程爭議當事人在自愿友好的基礎上,互相溝通,相互諒解,從而解決爭議的方式。工程合同發生爭議時,當事人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首先應考慮通過和解的方式解決爭議。DAB方式與和解方式的主要區別在于:首先,DAB方式是中立的第三方解決糾紛,而和解是雙方自行解決。其次,和解在形式和程序上比較隨意,由當事人自行談判,而 DAB方式有嚴格的程序和要求,對DAB成員有較高的資格條件和規范制約。第三,和解協議對當事人沒有約束力,如對協議有異議可隨時訴求于其他救濟方式; DAB決定對爭議當事人有約束力,除非當事人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異議。DAB與和解方式都是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目的是為了實現爭議解決的互利與雙贏,是比較友好的爭議解決方式。
    (二)DAB與調解方式
    調解是第三人依據一定的程序和規范,通過擺事實,講道理,促使合同當事人雙方互相作出適當讓步,平息爭端,自愿達成協議,以求解決爭議的方法。DAB與調解方式的主要區別在于:首先,對第三方裁決人員的要求不同。 DAB方式對其成員有嚴格的資格和規范約束,而調解人員沒有具體的資格和規范要求。其次,程序和要求不同。DAB方式有其獨特的程序和要求,而調解因形式的不同對程序的要求也不同,一般比較隨意,沒有嚴格的規范性。第三,解決糾紛的方式不同。DAB方式一般在工程開工時即成立,對糾紛的出現有預防作用,而調解是在糾紛出現后才啟動救濟方式。第四,決定的效力不同。調解方式形式眾多,有民間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法院調解等,其調解協議的約束力因形式不同而不同,法院調解、仲裁調解的調解協議對當事人有約束力,民間調解一般不具有約束力。而DAB決定一經做出即對當事人有約束力,除非當事人在規定時限內提出異議。DAB與調解方式是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解決糾紛,都具有簡易、迅速、成本低廉等特點,有利于當事人建立友好合作關系。
    (三)DAB與仲裁方式
    仲裁是根據當事人的合意 (仲裁協議),把基于一定的法律關系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糾紛處理委托給法院以外的第三方進行裁決的糾紛解決方法或制度。 DAB與仲裁方式的主要區別在于:首先,仲裁正規,仲裁一般都制定有較嚴格的仲裁法,而DAB方式是非正式的糾紛解決方式,一般沒有嚴格的法律規定。
    其次, DAB成員與仲裁員的選聘方式不同。DAB成員必須由當事人雙方共同選擇、共同聘任,而仲裁如果約定有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即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DAB成員可隨時終止任命,而仲裁一旦提交,無特殊事項,仲裁員不可以隨時終止任命。
    第三,提請要求不同。仲裁必須有仲裁協議,否則無權管轄。而DAB在工程開工時即成立,出現爭議隨時可提請DAB裁決。
    第四,程序與內容不同。DAB方式參照仲裁方式進行裁決,又有其獨特性,如現場調查、聽證等,而仲裁僅僅依照書面證據做出裁決。
    第五,DAB方式具有預防性,DAB成員要定期到工程現場勘察訪問,將爭議消滅在萌芽之中,而仲裁是出現糾紛后才啟動解決爭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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