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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擔保方式在建設工程中的應用及法律區別

發布時間:2018-01-23 共2頁

  三、不同的物的擔保方式之間的區別

  ㈠抵押和質押之間的區別

  在《擔保法》頒布之前,《民法通則》并未區分抵押和質押,而籠統地將質押納入到抵押的范疇。《擔保法》對于抵押和質押作出了明確區分。雖然抵押和質押同為物的擔保,同屬約定擔保,但它們畢竟是性質不同的擔保方式。歸納起來,抵押和質押的主要區別包括:

  第一,在抵押擔保中,抵押物的占有權并不發生轉移,抵押人對抵押物享有全部物權,債權人對抵押物既無所有權,也無占有權。而在質押擔保中,出質人要將質物的占有權移交給債權人,出質人對質物享有所有權,債權人取得質物的占有權。

  第二,在抵押擔保中,抵押物一般為不動產,如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建筑和其他地上定著物。抵押人所有的或有權處分的機械設備、交通運輸工具等動產同樣可作為抵押物。而在質押擔保中,質物既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權利,不動產不能作為質物。因此,簡單地以動產和不動產作為區分抵押和質押的標準,認為抵押就是不動產抵押,質押就是動產質押的觀點是不正確的。

  第三,在抵押擔保中,以不動產、機械設備和交通運輸工具等動產抵押的,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記之日起生效;以其他動產抵押的,抵押合同自簽訂之日起生效。而在動產質押中,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債權人占有之日起生效。在權利質押中,以匯票、支票、債券等出質的,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以股份、股票、專利權等出質的,質押合同自出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四,在抵押擔保中,可以就同一抵押物向兩個以上的債權人進行抵押,即抵押權可重復設定。抵押權受償順序為,抵押合同生效時間不同的,按生效時間的先后順序進行清償,生效時間相同的,按債權比例進行清償。而在質押擔保中,不存在對同一質物重復設定質權。

  ㈡抵押和留置之間的區別

  抵押和留置同為物的擔保,抵押權和留置權同屬擔保物權。盡管如此,這兩種擔保方式存在著較大的區別:

  第一,抵押是一種約定的擔保方式,由當事人之間自愿設立。未經當事人合意約定,抵押擔保不能成立。而留置是一種法定的擔保方式,無須當事人約定設立,只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即可直接成立。

  第二,抵押物與所擔保的債權之間無牽連關系,抵押物必須是債權標的物之外的某一特定財產。而留置物與債權的發生存在牽連關系,留置物一般即為債權的標的物。

  第三,抵押物既可以是不動產,也可以是動產。而根據《擔保法》,留置物僅限于債務人的動產,留置不能成立于不動產。

  第四,抵押物可以是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也可以是第三人的特定財產,即第三人自愿以自有財產替債務人抵押。而留置物只能是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是第三人的財產。

  第五,在抵押擔保中,抵押物的占有權并不發生轉移。而在留置擔保中,債權人只有占有債務的留置物,才有可能行使留置權。一旦債權人不再占有留置物,留置權將欠缺成立要件,債權人將無法行使留置權。

  第六,抵押權自抵押登記之日或合同簽訂之日起生效,而留置權則在債務清償期屆滿而債務人仍未清償債務時成立。

  第七,抵押可作為一種反擔保方式,而留置不適用于反擔保。

  ㈢質押和留置之間的區別

  質押和留置同為物的擔保,都不能成立于不動產,皆以擔保物的占有轉移為成立要件。那么,質押和留置之間究竟有哪些區別呢?

  第一,質押屬于約定的物的擔保,留置則屬于法定的物的擔保。

  第二,質物可以是動產或權利,留置物僅限于動產。

  第三,在設立質押時才轉移質物占有,質物與所擔保的債權事先不必具備占有關系。而對留置,債權人必須事先占有留置物,留置物與所擔保的債權在法律上存在牽連關系。

  第四,質物既可以是債務人的財產,也可以是第三人的財產。而留置物只能是債務人的財產,只有留置債務人的財產,才能有效地保障債權的實現。

  第五,在債務人不按期清償債務時,在通知債務人后,債權人可立即行使質權。而在同樣情況下,還必須經過法律規定的期限和程序,債權人才能行使留置權。留置權的第一次效力在于債權人催告債務人清償其債務,第二次效力在于一定期限內債務人仍不清償債務的,債權人方可折價、拍賣或變賣留置物而優先受償。

  第六,質權不因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消滅,而留置權則在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債權人同意接受時消滅。

  第七,質押可作為一種反擔保方式,而留置不適用于反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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