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農業部定期組織開展能力驗證活動,持有合格證書的檢驗機構不得拒絕參加。
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能力驗證或者能力驗證不合格者,限期整改,暫停對外開展種子檢驗服務;在規定期限內仍達不到要求或者連續兩次不合格者,由考核機關撤銷其資格。
檢驗機構能力驗證辦法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在合格證書有效期內,檢驗機構不再從事檢驗項目范圍內的種子檢驗服務或者自愿申請終止的,應當向考核機關申請辦理合格證書注銷手續。
合格證書有效期屆滿而未重新申請的,合格證書失效,考核機關應當予以注銷。
注銷合格證書,考核機關應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機關責令其暫停對外開展種子檢驗服務:
(一)不再符合《考核準則》要求且影響檢驗工作質量的;
(二)重要檢驗儀器設備發生改變且影響檢驗工作質量的;
(三)技術負責人、質量負責人變換未得到考核機關認可的。
被暫停開展檢驗服務的檢驗機構在3個月內實施了有效的糾正措施,經考核機關確認后,可以恢復對外開展種子檢驗服務。
第二十六條 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考核機關撤銷其資格,注銷合格證書,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騙取合格證書的;
(二)偽造檢驗記錄、數據或者出具虛假結果和證明的;
(三)超越檢驗項目范圍出具標注CASL標志檢驗報告的;
(四)超過暫停規定期限仍不能確認恢復的;
(五)以檢驗機構的名義向社會推薦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種子經營活動,屢教不改或者造成惡劣影響的。
被撤銷資格的檢驗機構,2年內不得向考核機關提出考核申請。
第二十七條 被暫停開展檢驗服務或者撤銷資格的檢驗機構有權向考核機關提出申訴。考核機關接到申訴后應當調查核實,及時作出決定。
第二十八條 考評員在考評過程中有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等違反考核紀律行為的,由農業部撤銷其資格。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檢驗機構承擔監督抽查檢驗任務,不得向被抽查單位收取費用。接受委托檢驗需收取檢驗費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需要計量檢定或者計量溯源的儀器設備,應當符合計量法律法規的有關要求。
第三十一條 申請國際種子檢驗協會(ISTA)種子檢驗室認可的檢驗機構,應當符合本辦法的規定,經考核機關考核合格。檢驗機構獲得認可后應當報農業部備案。
第三十二條 檢驗機構合格證書的格式和標志的式樣由農業部統一規定。
第三十三條 農業部部級農作物種子質量檢驗機構的考核管理,還應當遵守農業部部級產品質量檢測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現有檢驗機構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完善相關條件,自2009年7月1日起,需要繼續對外開展種子檢驗服務的,應當持有考核機關頒發的檢驗機構合格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