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9 共1頁
2.登記機構審查。登記機構在審查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1)查驗申請人提供的權屬證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2)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
(3)如實、及時登記有關事項;
(4)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有關情況需要進一步證明的,登記機構可以要求申請人補充材料,必要時可以實地察看。
另外,根據《物權法》第13條的規定,登記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1)要求對不動產進行評估;
(2)以年檢等名義進行重復登記;
(3)超出登記職責范圍的其他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