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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產評估師《經濟法》第三章輔導(8)

發布時間:2010-01-19 共1頁

  重整
  (一)重整制度的含義
  重整制度,是指對可能或已經發生破產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企業,在法院主持下,通過各方利害關系人的參與,強制調整各方關系,進行企業重組與債務清理,以挽救企業、避免破產的法律制度。重整制度體現國家公力透過司法程序對私人經濟活動的主動干預,更多強調的是保護社會整體利益。重整制度是《企業破產法》價值取向發展中的一次突破,體現了現代社會內在規律的要求。重整制度為預防企業的倒閉解散提供了新的途徑,有利于實現債權人和股東的雙贏,對于維護社會安定和正常的交易秩序有著重要的意義。
  (二)重整申請和重整期間
  1.重整申請的提出。債務人或者債權人可以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對債務人進行重整。債權人申請對債務人進行破產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注冊資本1/10以上的出資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金融機構進行重整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2.重整期間。自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終止,為重整期間。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有前述規定情形的,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管理人負責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的,可以聘任債務人的經營管理人員負責營業事務。
  3.重整計劃的批準。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表決組拒絕再次表決或者再次表決仍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但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下列條件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批準重整計劃草案:(1)按照重整計劃草案,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就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2)按照重整計劃草案,債務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以及債務人所欠稅款將獲得全額清償,或者相應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3)按照重整計劃草案,普通債權所獲得的清償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計劃草案被提請批準時依照破產清算程序所能獲得的清償比例,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4)重整計劃草案對出資人權益的調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資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5)重整計劃草案公平對待同一表決組的成員,并且所規定的債權清償順序不違反《企業破產法》的有關規定;(6)債務人的經營方案具有可行性。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計劃草案符合上述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裁定批準,終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重整計劃草案未獲得通過且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獲得批準,或者已通過的重整計劃未獲得批準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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