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破產案件的管轄、申請、受理和債權人會議
(一)破產案件的管轄
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債務人住所地,是指債務人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債務人無辦事機構的,由其注冊地人民法院管轄。基層人民法院一般管轄縣、縣級市或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企業的破產案件;中級人民法院一般管轄地區、地級市(含本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登記企業的破產案件。
(二)破產的申請
凡提出破產申請均應采用書面形式。
1.債權人申請。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對債務人進行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企業破產法》規定,在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時,債權人提出的“破產申請”包括兩種:重整和破產清算,即債權人有權在重整申請和破產清算申請中視情形予以選擇。
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申請,應當提交破產申請書和有關證據。破產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1)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2)申請目的;(3)申請的事實和理由;(4)人民法院認為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債權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下列材料:債權發生事實及有關證據;債權的性質、數額;債權有無財產擔保(有財產擔保的應當提供證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
2.債務人申請。債務人在出現破產原因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申請。可見,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時,可以在重整申請、和解申請和破產清算申請中選擇其一。
債務人提出申請的,除了要提交書面的破產申請書外,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財產狀況說明、債務清冊、債權清冊、有關財務會計報告、職工安置預案以及職工工資的支付和社會保險費用的繳納情況。
3.企業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畢,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破產清算。
在這種情況下,“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只能提出破產清算的申請。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1款規定:“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這時依法負有清算責任的人就是公司的解散清算組,依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其只能提出破產清算的申請,而無權提出重整、和解的申請。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申請人可以請求撤回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