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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學概論:第十一章保險監管(自測及答案)

發布時間:2014-12-26 共5頁


11.保險財務監管的主要內容有:
  (1)最低償付能力的監管。償付能力是指保險組織履行賠償或給付責任的能力。保險公司應當具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最低償付能力。為了保證保險公司的最低償付能力,還有必要通過保險公司業務量的限制控制其責任限額。我國《保險法》對此主要從以下三方面控制:每一危險單位承保責任的限制;每筆保險業務承保責任的限制;總自留額的限制。
  (2)各種保險準備金的監管。具體有:未到期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保險保障基金。
  (3)公積金的監管。公積金按其不同分為資本公積金和盈余公積金。保險公司應在稅后利潤中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積金;當法定盈余公積金累計達到注冊資本的50%時,可不再提取。
  (4)保險公司資金運用的監管。保險資金運用是現代保險業得以生存和發展的基礎,同時,由于保險公司是經營風險的企業,其資金運用狀況,直接影響著公司的賠付能力。我國《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18條規定:“保險資金運用限于: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買賣金融債券;買賣中國保監會指定的中央企業債券;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方式。”
四、閱讀材料
   哈爾濱的一位投保人得了絕癥,向保險公司理賠時遭拒付,理由是“投保時未如實告知,屬帶病投保”。但投保人說:“沒有詢問,我如何告知!連保單都是保險代理人給填寫的。”投保人認為,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存在嚴重違法、違規行為,遂于去年底投訴到中國保監會哈爾濱市特派員辦事處(以下簡稱保監會哈特派辦),但至今未收到任何答復,該投保人就以行政不作為為由將其告上法庭。
5月22日下午,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了此案。據業內人士介紹,這是我國首例投保人狀告保監會的案件。
    1997年11月30日,在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保險代理人遲麗春的介紹下,哈爾濱市居民崔玉霞買了兩份保險:一份是投保金額為1萬元、交納期為20年的重大疾病定期保險;另一份是為兒子孫凱投保的“88鴻利”終身保險,投保金額4萬元、交納期20年。
去年9月,崔玉霞在一次檢查中被確診患有甲狀腺右葉乳頭狀癌,住院做了手術。出院后,崔玉霞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沒想到,兩個月后,保險公司以“投保時未如實告知,屬帶病投保”為由拒付保險金。
    對此,崔玉霞非常氣憤:“當時代理人遲麗春說,投保單由她們統一代填,我只要簽個字就行了。任何人都能看出我的腿有殘疾(三級),可遲麗春說,沒問題,可以投保!”
遲麗春承認投保單是她填寫的,卻強調說是逐條征詢崔女士的意見后才填寫的。崔玉霞說:“遲麗春根本沒告訴我是什么內容。她是照著戶口本寫的,把我的工作單位和兒子孫凱的學校都寫錯了。”記者從這份保單上看到,50歲的崔玉霞健康一欄中全部被打上了“√”。
崔玉霞的代理律師李濱認為,按照《保險法》規定,如果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沒有說明和詢問,或者明知投保人不符合投保條件而與投保人簽訂了保險合同,屬于保險代理人阻礙或誘導投保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投保人就沒有必要履行告知義務。另外,保險公司在核保時放棄體檢,就等于默許了投保人的身體狀況。相反,如果投保人告知不實或隱瞞事實,保險公司有權在合同訂立的一定期限內(國際慣例一般不超過兩年)解除合同,而崔玉霞是在投保兩年零8個月時出險的,而保險公司以拒賠通知書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權,此時保險合同成立已達3年零1個月。另外,《保險法》有規定,投保單必須由投保人自己填寫。但崔玉霞買的兩份保險均是由保險代理人填寫的,這實屬違法、違規行為。
李濱認為,保險公司及其代理人違法、違規操作在孫凱的保單上體現得更為明顯。《保險法》第55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第60條規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當時孫凱已經19歲,屬完全民事行為的人,然而投保單卻是由遲麗春填寫、崔玉霞簽字的,并沒有孫凱的書面同意。李濱指出,若被保險人一旦出險,保險公司完全有理由按無效合同拒賠。而且,替代簽名還可能引發道德風險,如某人在親屬不知情的情況下為其親屬投保,之后將其殺害,再向保險公司巨額索賠,國外、國內均有類似事件發生。
    崔玉霞越想越窩火:“勸保時真是好話說盡,出了險又以種種理由拒賠,這不是欺騙我們不懂法嗎?”去年12月中旬,崔玉霞向保監會哈特派辦投訴,并到法院狀告保險公司及代理人,要求履行合同,給付賠償金1萬元。孫凱也以侵犯其人格權提起了訴訟。
崔玉霞狀告保險公司的官司開庭了,但到保監會哈特派辦的投訴卻沒有任何結果。3月29日,崔玉霞一紙訴狀將保監會哈特派辦告上法庭。
    原告認為,保監會應履行其法定的監管職責而未履行,屬于行政不作為。而保監會哈特派辦辯稱,接到崔玉霞投訴后,該特派辦進行受理并批轉到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責成其將有關情況及處理結果匯報。此后中國人壽保險公司黑龍江省分公司兩次回復保監會哈特派辦。但鑒于相關的兩個案件正在法院的審理當中,保險公司在從業過程中是否違法、違規尚無明確定論,該特派辦將根據法院的評價再作出決定。
    被告多次強調,原告投訴的是保險合同糾紛,而非保險公司的違法、違紀行為,故原告所訴保監會哈特派辦行政不作為不能成立。但原告指出,民事判決并不是履行行政職責的前置程序。退一步講,即使崔玉霞投訴內容如被告所說,保監會哈特派辦也應該從其投訴中發現保險公司存在明顯的違法、違規行為,此時就應主動行使其法定的監管職責,立案調查。
    法庭沒有當場作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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