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制止和處理各類違法建設,保證城市的各項建設按規劃有序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甘肅省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規劃區(包括市、區、近郊區和規劃控制區)以及城鎮的規劃區。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是制止和處理違法建設的主管機關。縣(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轄區內違法建設的檢查、制止和處理,并接受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縣(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轄區內違法建設的檢查、制止和登記工作,并及時報告情況。
第四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履行職責,嚴格按規定審核、審批和辦理有關建設手續,并對建設工程進行經常性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不得拒絕和阻礙。檢查者有責任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五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工程,不得審批和辦理有關建設手續: (一)不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妨礙城市發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各項功能協調的; (二)占用國家、省、市劃定的水源保護區、蔬菜基地、綠地,文物,名勝,公園,蘭州植物園,綠色公園,濱河路綠化帶以及文化、體育、教育用地等; (三)占用規劃的鐵路、公路、河洪道、各種地下管線、高壓線走廊、機場、無線電收發訊區、微波通道及凈空地區范圍內和兩側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四)未全部完成拆遷任務的建設項目; (五)不按規劃部門核準設計范圍和規劃設計要求進行設計的項目; (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甘肅省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的其他建設工程。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進行各項建設都必須服從城市規劃管理,并有權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檢舉、控告和提出制止、糾正建議。
第七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其他有關批準文件后,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現場驗線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八條 本辦法所指違法建設包括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工程建設的; (二)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工程建設,擅自改變位置、面積、層數、立面、結構的; (三)擅自改變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性質或者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
第九條 違法建設的處理程序: 縣(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違法建設行為,應在二日內向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發送《停止違法建設通知書》,責令其提供有關資料,立即停止施工,并在發出通知書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對市區重點地段和其他需要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的違法建設,所在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在發出通知書十日內提出處理意見,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報告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并送達當事人違法建設單位或個人,在接到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發送的《停止違法建設通知書》后,應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縣(區)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暫扣違法建設工具、設備和建筑材料的制止措施。
第十條 對違法建設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區別具體不同情況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不按其規定進行建設,擅自擴大建設規模、增加容積率、擠占綠化用地或其他公共用地,嚴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又不能采取補救措施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 (二)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其規定進行建設,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可以改正或者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補救,補交費用并處以建設工程總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 (三)擅自改變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使用性質或者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責令其限期拆除。對有違法建設行為的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可視其情節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有關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違法建設的制止和處理情況,市縣(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每年向社會公布一次,并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向同級人大常委會作出書面報告。
第十三條 對辱罵、毆打執法人員或阻撓其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自覺接受群眾監督。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越權審批,隨意提高或降低罰款標準,有意拖延、刁難當事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視情節和后果,對單位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月28日公布施行的《蘭州市制止和處理違章建筑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