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申請執行人農行靜安支行與兩被執行人申大公司、泰申公司簽訂了一份最高額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由農行靜安支行向申大公司貸款;泰申公司提供申大商廈為合同載明借款的抵押物。后因申大公司與泰申公司均未能還款而涉訟。
申請執行人上海證券公司系申大公司向農行靜安支行申請貸款的保證人,泰申公司則向上海證券公司提供了反擔保。上海證券公司在保證期間,代申大公司清償了部分借款本息,因申大公司與泰申公司未能歸還代付款而涉訟。申請執行人住總集團與泰申公司簽訂了一份《申大商廈項目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泰申公司將申大商廈工程項目發包給住總集團施工。至申大商廈工程主體結構封頂。住總集團催討工程款無果,遂起訴泰申公司。上述三案法院判決、調解生效后,因申大公司與泰申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義務,三申請執行人遂分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鑒于上述案件的被執行人相同,為便于案件執行,確保各債權人的利益得到有效保護,故法院在執行過程中將上述案件合并執行。執行中,法院將查封的被執行人泰申公司名下位于市延安中路的“申大商廈”在建工程依法委托評估、拍賣。在拍賣后辦理過戶手續時,由于拍賣所產生的營業稅、土地增值稅等稅收繳納問題與稅務部門觀點不一,導致一度無法辦理權屬登記,執行工作也就此耽擱。工程承包方住總集團等各方債權人由于無法及時取得工程款,實現債權,意見頗多。后經執行法官多次與有關部門及買受人、案件當事人協調,最終達成先實現各方債權,再由稅務機關收取稅款的一致意見,該系列案最終妥善執結。
[評析]
上述案件雖最終得到了妥善解決,但有關問題卻值得探究。在解決住總集團的工程款與稅款何者優先受償的問題上,執行人員面臨以下兩個問題。
問題一:關于工程款與稅收同時存在優先權的情況下,如何確定優先權的位序問題。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最高人民法院為解決司法實踐中產生的問題,對上述條款又以司法解釋的形式作出進一步規定,即人民法院在審理房地產糾紛案件和辦理執行案件中,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認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于抵押權和其他債權。因此,工程款的優先受償通常被認為是一種法定優先權,而該法定優先受償權的立法初衷在于保護建筑企業工人工資,解決拖欠工程款。上述解釋是從保障人的基本權利、保障承包人工程價款這一因物權而產生的債權的實現這一角度出發,使其成為高位階的權利。
而稅收方面優先權的規定在許多部門法中都有體現,其基本出處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房地產稅收管理的通知》的規定,房地產過戶必須先稅后證,即辦理房地產過戶前必須繳清所有應征稅款。該通知的規定把應征稅款的位次放于財產流轉發生之前,即稅款發生之前,體現了稅收的絕對優先。
上述合同法與稅收法律分別規定了不同的優先權制度,但當上述兩個優先權同時存在時,究竟哪一個優先權位序在先,法律并未有明確規定,由此就會引發類似本案的矛盾,承包方的工程款與稅務部門的稅收何者優先,雙方各執己見,互不相讓,導致無法正常辦理過戶。雖在本案例中,法官通過協調的方式使承包方的工程款得以全額受償,稅務部門減免了部分稅款。但此種協調卻因為缺乏法律依據,而不具備普遍性和可操作性。
我認為,解決上述兩優先權之間的順位問題十分重要,因為高位階的權利應當優先于低位階的權利獲得受償。從本案來看,這一問題的正確處理,將直接影響民工的生存權和社會穩定。分析工程款與稅收何者優先的問題,可以從兩者的立法目的來分析比較。通過對合同法及司法解釋中關于工程款優先受償的立法背景的研究可以發現,工程款的優先性是基于人的生存權而產生的,由于目前建筑業中拖欠民工工資的情況較為嚴重,造成了社會的不穩定因素,國家為了緩和此矛盾,才作出上述規定,目的在于保護建筑企業工人工資得以優先受償。工程款優先受償的性質與破產法中關于職工工資、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的性質有相似之處。目前,在破產法中已明確規定破產人欠繳的稅款應于職工工資、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后予以受償。該規定顯然也將與人生存相關的權利定位于較高的位置,而稅收關系是一種公權利引起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債法予以調整的內容,其權利的效力當然低于生存權的效力。因此,工程款受償的位序要高于稅收,工程款應當優先于稅收受償。
問題二:關于先稅后證制度是否能夠阻卻工程款的優先受償問題。
關于先稅后證的規定是否能夠阻卻工程款的優先受償問題,先稅后證規定中的稅指的是房地產交易中產生的土地增值稅、營業稅等稅種,其性質是一種流轉稅,在房地產交易中體現為過戶完成后才發生的稅款。然而,國家為使該部分稅款不因過戶辦理后當事人不予理會而流失,特別規定對該部分稅款予以先行征收,但該規定是否具有合理性值得商榷,在有關的全國人大制定的稅收法律中,并沒有規定應征稅款可以先于該稅發生之前予以征繳,因此該先稅后證的規定充其量是行政規章予以規定的,而工程款的優先性是由合同法予以規定的,因此工程款所優先受償的法律效力高于稅收優先的法律效力。所以,本案例中的工程款仍應優先于稅收受償,先稅后證的規定并不能因其特殊性而阻卻工程款的優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