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如果竣工前出現"缺陷",有關工程理應被視為仍未算達到竣工。
在建筑工程上,"缺陷"一詞通常是指承包商在工程施工上不符合施工合同有關質量、施工技術或性能的規定,包括在任何施工圖紙及技術標準的規定。
在英國、澳大利亞、香港特區及其他普通法管轄區域使用的施工合同,大部份均會明確規定,承包商須負責改正或維修于實際上或具體上竣工后一段特定時間內或會出現的缺陷。這段特定時間,通常為期六個月或十二個月或甚至二十四個月(如有關機械及電氣工程),并普遍被稱為"缺陷責任期"("Defects Liability Period")。
承包商有責任改正在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的缺陷,且不會因此而能免卻因違約而須要負的一般損失賠償責任。除非合同另有明確規定,發包商仍可就任何在竣工后及法例規定的時限屆滿前出現的缺陷,提起追討損失賠償訴訟。但是,如果在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缺陷,而發包商沒有給予承包商改正缺陷的適當機會,也許會對發包商追討違約賠償不利。
缺陷責任期條款的性質
在某些格式施工合同中,缺陷責任期條款均會給予發包商權利,在工程竣工后要求承包商返回施工現場及改正在缺陷責任期內可能會出現的缺陷。
缺陷責任期條款一般被認為對于發包商及承包商均有好處。這是因為由承包商去改正缺陷的成本,通常會比由發包商去雇用對該工程并不了解的另一承建商進行改正的成本為低。所以缺陷責任期條款亦會被視為不僅將改正工程缺陷的責任加于承包商身上,亦同時賦予承包商權利要求發包商允許進行有關改正。這意味著如果發包商沒有給予承包商一個改正缺陷的適當機會,可能無法獲償雇用另一承建商去改正缺陷的較高的費用。
承包商改正缺陷責任程度
承包商改正在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的缺陷責任程度,會因合同條款而有分別。不同的用字會給予承包商不同的責任。
兩種常見的缺陷責任期條款為:承包商須修理、矯正及改正(repair, rectify and make good)任何在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的缺陷;或承包商須在缺陷責任期內保養(maintain)有關工程。
第一種缺陷責任期條款是規定承包商有責任改正在有關期間內出現的缺陷。任何在這期間屆滿后出現的缺陷都不會在這種條款范圍內,而且承包商的責任并不包括改正任何工程上出現的意外損害。而第二種缺陷責任期條款是規定承包商有責任維護工程,在缺陷責任期內使其保持在缺陷責任期開始時的狀況。所以一般而言,第二種條款所規定的責任會比單單改正缺陷的為大。不過這種條款通常都會連帶給予承包商權利,以獲得進行任何并非因為承包商出錯所引致的缺陷改正工程費用。
在大部份的施工合同,承包商的責任通常會包括改正任何缺陷,不論是否由于承包商出錯。但是,如果有關缺陷并非因為承包商出錯,這些改正工程的費用都會由發包商負責。
一般缺陷責任期條款都會規定,在承包商有責任改正缺陷前,發包商必須給予承包商有關缺陷的通知。原因是在工程竣工后,承包商都會將施工場地交回發包商使用,而且缺陷通常都只會在使用期才出現,所以承包商無法知道竣工后是否出現任何缺陷。
某些格式施工合同亦會規定,建筑師作為發包商的代理人須要在缺陷責任期屆滿前準備一份清單,列出工程上出現而仍未被改正的缺陷,并將這清單連同要求改正的指令交予承包商。承包商須于一特定時間內改正清單上列出的缺陷。即使在缺陷責任期屆滿后,承包商有關的責任仍會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