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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中缺陷,誰之責任

發布時間:2018-01-23 共2頁

    缺陷責任期屆滿后的責任 
    發包商及承包商經常都會提出一個問題:承包商是否須要就缺陷責任期屆滿后才出現的缺陷負上責任? 
    如果缺陷是由于承包商沒有按照合同規定施工而引起的,會構成承包商本身違約。在普通法之下,發包商便有權在法例所規定的時限內,提起違約賠償訴訟。 
    在英國及香港特區,有關一般合同之訴訟時限為六年,而有關契約合同(deed)則為十二年,由訴訟因由(cause of action)產生日期起計。通常有關施工不符合同規定的訴訟因由最遲會在實際上或具體/考試大一級建造師/上竣工時產生。 
    除非合同另有明確規定,缺陷責任期條款不會撤銷發包商追討承包商因工程出現缺陷的違約賠償權利。但如果發包商選擇就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的缺陷向承包商追討損失賠償,而不行使本身權利要求承包商按缺陷責任期條款改正缺陷的話,發包商可追回的賠償額很可能只限于如由承包商去改正缺陷的成本額,而非發包商實際所支付之費用(如較前者為高的話)。 
    英國上訴庭最近一個案例亦已確定這種看法(見Pearce and High v. Baxter and Baxter [1999] B.L.R. 101 CA)。在該案中,法院認為如果發包商沒有給予承包商通知有關在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的缺陷,并且安排由其他承建商在缺陷責任期屆滿后改正那些缺陷,及因此使承包商失去以較低的成本改正那些缺陷的機會時,發包商未必能夠向承包商追討超出如果承包商獲得通知并且被要求去改正那些缺陷時所需之成本的那部份費用。 
    國內的情況 
    國內現時使用的施工合同大部份已明確加入與前述相似的缺陷責任期條款。但不同的是,在大部份普通法管轄地區,缺陷責任期條款的規定是合同上的問題;但是在國內,發包商與承包商在缺陷責任期條款下,各自的權利及責任,亦同時由《建筑法》及《合同法》所規定。所以在監管發包商及承包商權責方面,國內的有關法規可能比其他普通法管轄地區更為完整。 
    根據該《建筑法》及《合同法》,如果承包商在施工中偷工減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須負責改正;如果造成建筑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承包商更/考試大一級建造師/須負責返工、修理,并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承包商在竣工后仍須負責改正缺陷的期間(在《建筑法》中稱為"保修期")之長短會因工程種類而有別。例如有關屋頂防滲漏的工程保修期為五年。如果施工合同中所規定的缺陷責任期比法規所訂明的保修期為短,應以有關法規的保修期為準。 
    除了改正缺陷的責任外,《建筑法》更規定承包商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筑工程時,必須有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保證建筑物合理壽命年限內能正常使用,特別是有關地基基礎及主體結構工程質量。如果承包商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有關部門可責令改正;承包商并須對在保修期內因屋頂、墻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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