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監理和業主堅持認為,非承包商原因造成的工期損失為100天,并已經同意給予工期補償。而另外300天的實際工期延誤是由于承包商未能動員充分的資源,無法滿足工程進度需要,完全是承包商失誤。在項目末期,業主決定按合同47.1款對承包商扣以相當于原合同額10%的全額誤期罰款(Liquidated Damages for Delay),約合450/ 合同危機并不等于合同爭端,為使危機轉化為爭端,承包商必須建立強有力的反訴,并認真組織反訴證據。
起初承包方否認資源不足,申辨工期延誤主要是由于異常天氣、不良地質情況等客觀原因,以及變更設計、工程量增加等非承包商原因。就此提出一系列索賠,并努力公關,企圖做通業主和監理的工作,但是收效甚微。
隨后承包商調整策略,承認確實沒有投入充足資源,因而施工進度緩慢的事實。但同時指出造成承包商無法投入充足資源的根本原因是業主嚴重拖欠工程款,這是業主的違約行為。
由此形成合同爭端,并根據合同第67.1款正式要求工程師作決定。
工程師出于自身利益考慮作出了對承包商不利的決定,因此承包商正式提出仲裁通知,一周后業主提議“友好協商”。在友好協商過程中,業主接受了承包商的主要要求,撤銷誤期罰款決定,批準承包商的工期延長申請,并支付了相應款項。
這個例子給我們的啟示是:
1.DAB不是索賠的簡單延續,而是爭端的開始。當工程師和業主否決承包商索賠要求時,一般都已經對承包商提出的索賠理由準備好了反駁理由和證據。因此,在提出進入爭端解決程序時,承包商應當重新制定相關戰略,重組申訴理由,重新編制相關證據與論證,使爭端申訴更具針對性,并足以反駁對方否決索賠的論據。
2.仲裁費用很高,政府機構一般都沒有預算可用于仲裁。而承包商至少在理論上可以動用資源用于仲裁。因此,相對而言,業主比承包商更不愿意打仲裁。充分利用業主方不愿或不敢進行仲裁的心理,爭取友好協商過程中的主動。
3.妥協是壓力下產生的結果,沒有壓力,就不會有妥協。本案例業主最后作出重大讓步就是承包商成功施加了“業主違約”和業主缺乏資源打仲裁的雙重壓力。實際上,可以認為在仲裁環境下,業主失去了其在合同條件下的先天性優勢,甚至在某些方面處于弱勢(比如缺乏進行仲裁的資源)。相比之下,索賠程序中,除非以準仲裁和仲裁為后續手段,否則承包商能夠向業主施加的壓力相當有限,成功的希望也很小。
DAB裁決與友好協商
新版FIDIC條件規定:DAB必須在84天內將其裁決書面通知合同各方。
1.如果任何一方對DAB裁決有異議,必須在28天內將其不滿正式告知對方,并書面通知工程師。在實際工作中,即使還不確定是否要進入仲裁程序,也應當發出這封通知函,以保全自身的合同權利。
2.如果一方已經正式提出不滿意通知,則雙方有56天的時間進行友好協商,如前所述,除非受到足夠壓力,否則對方不會妥協。應當注意友好協商的后續行動是仲裁。如果對DAB裁決不滿,希望通過友好協商爭取更大利益,就必須堅持仲裁的可能性,仲裁是友好協商的基礎。
3.如果DAB和友好協商均未能解決問題,則爭端交國際仲裁作最終裁決。簽約時應特別注意有關仲裁地點和仲裁規則的合同條款,盡量爭取把仲裁地點定在有ICC分支機構的第三國。否則,如果仲裁地點是在項目所在國,一般國際承包商打贏仲裁的可能性不大。
很多人常說在合同管理過程中,特別是索賠和爭端解決時,要“據理力爭”。但問題是我們爭什么?是爭取讓業主或工程師承認錯誤、迫使他們放棄原有主張?還是爭取一個各方都能接受的解決方案?我們認為,DAB的目的不是要懲罰對方,而是要實現自身的戰略目標。只要有可能,我們就要爭取雙贏、多贏乃至共贏的結局。
案例3:DAB與多贏
ZTS項目工程是為70公里現有低等級公路加鋪瀝青混凝土面層。項目業主為東非某國工程部公路總局,資金來自一個歐盟國家政府贈款。項目采用國際公開招標,合同文本為FIDIC第四版的修訂版,項目合同工期為24個月。
項目開工以后遇到一系列困難。項目初期承包方進場緩慢,合同技術文件推薦使用的料場石料極硬,影響進度和成本。原設計下面層采用AC25,上面層采用 AC16.后由承包方提出、監理批準,施工中上下面層全部采用/ 工程后期,歐洲監理認定項目路面工程全部不合格,目檢認定表面不均勻,試驗室確定孔隙率超標,歐洲監理和項目業主認定工期嚴重滯后是承包商責任,因此否決了承包方延長工期的申請。業主認為,項目工程初驗的前提條件是承包商自費采取有效的補救措施或給予業主50萬美元的質量賠償金。此外,根據FIDIC合同條件第67條,向承包商扣以全額誤期罰款(合同額的10%)。而承包商則認為自己已經盡力,路面質量問題可能是由于各種不利環境因素,或是試驗方法不完善造成的。承包商聘請專家組對項目工程進行了全面考察,經調查發現,該項目專用規范存在嚴重的不合常規的錯誤。然后,承包商根據調查結果編寫了反訴文件,并根據合同條款,提出要求通過DAB裁決。同時專家組也了解到用于本項目的歐盟國家贈款中的一筆款項被不法分子竊取,主管本項目的政府部門和官員很可能會因為監管不力遭到降級或解職處分。
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承包商據理力爭,那么DAB的結果很可能對本項目監理單位一家國際知名咨詢公司的聲譽造成嚴重傷害,而業主方的政府官員無法擺脫資金盜竊案的牽連。
基于以上背景,最終該項目合同雙方通過友好協商,找到了一個能夠令各方都滿意的解決方案。
這個案例的啟示主要有下列幾點:1.找到有力的反訴證據,建立起合同爭端是解決項目合同危機的突破口。
2.DAB或仲裁可以作為一種制造壓力的名義,而不一定采取實質性的具體步驟或措施,這種名義壓力是友好協商的主要推動力。
3.解決爭端的目的不在于懲罰對方,而在于保護自己并實現自己的預期目標。
DAB的解散
合同結束DAB即宣告解散,合同結束后的爭端可直接通過國際仲裁解決。
從表面看,DAB像是國際仲裁的序曲,但實際上DAB的主要作用之一是避免國際仲裁。在我們看來,國際仲裁是建筑法律師之間的較量,而DAB則是職業工程師之間的搏弈。在新版FIDIC合同條件下,我們應當重視運用DAB,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爭取實現國際項目的多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