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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監理輔導:合同的變更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合同的變更 
  合同的主體、客體或內容任何一個要素的變動。狹義的變更則指因出現某種法律事實,當事人雙方達成協議或按照法律規定,對原合同(已訂立尚未履行或尚未完成履行的合同)的內容作部分改變的法律行為。合同的變更通常是指的狹義,包括對合同的標的、數量、質量、期間、履行的地點和方式等條款的修改、補充和限制。合同變更后,當事人不再按原合同履行,而履行變更后的合同確定的新的債權與債務。中國經濟合同法規定了經濟合同的變更。當事人雙方經過協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影響國家計劃的執行,可以變更經濟合同即協議變更。發生國家計劃被修改或取消,發生不可抗力,企業關閉、停產、轉產、破產,對方違約致使經濟合同的履行成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當事人一方有權通知對方變更合同。此外,依據中國《民法通則》第59條的規定,對顯失公平或對內容有重誤解的合同,有關當事人也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變更。提出變更經濟合同的一方,應當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通知對方。合同沒有規定期限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變更經濟合同的通知或協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經濟合同的變更如涉及國家指令性計劃產品或項目,還應報下達該計劃的業務主管部門批準。經濟合同成立后,因發生當事人無過失且無法防止的事變,致使經濟合同喪失了訂立的基礎,目的或者使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時,當事人一方亦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變更合同。這種變更為法院或仲裁機關決定的變更。依照《民法通則》第115條的規定:經濟合同的變更,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變更使一方遭受損失的,除不可抗力外,應由責任方負責賠償。有通知義務的一方,因通知不及時給對方造成損失的,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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