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20世紀50年代存在的公有土地歸國家所有,但頒發了土地所有權證的,歸()所有。
A.國家
B.農民集體
C.權屬不確定,需要重新界定
D.歸農民個人所有
【答案】B
【解析】l953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第九條,1958年該辦法修改后的第七、十八、十九條所指的公有、公用土地,就是《土地改革法》第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三條規定的未加分配也未收歸國有的土地。盡管對公有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尚存在爭議,但一般認為,如果土地改革時期明確把某一范圍的土地劃給某一村或鄉公有(共有),有據可查,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可以認為屬于該村或鄉農民集體所有;否則,應屬于國家所有。
22.1986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發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租用農民集體所有制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能夠恢復耕地的,退還農民集體耕地,所有權屬于()。
A.國家
B.用地單位
C.農民集體
D.農民個人
【答案】C
23.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
A.17
B.20
C.25
D.30
【答案】B
【解析】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20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20年的,或者雖滿20年但在20年期滿前所有者曾向使用者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24.關于我國土地所有權中的交易禁止性,下列說法不正確的是()。
A.土地所有權處于高度穩定的狀態
B.土地所有權主體不能以任何方式變更
C.在土地所有權處于高度穩定的情況下,為實現土地資源有效利用,需要將土地使用權從土地所有權中分離出來
D.國家和農民集體以外的民事主體不能成為土地所有權人
【答案】B
【解析】在我國土地的所有權只能歸國家所有或者集體所有,土地不能成為交易的標的。但是土地的高度穩定性并不意味著土地主體不可變更,根據《物權法》的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權按照法定程序將集體土地征收為國家土地,并給與相應補償。
25.甲村農民集體企業因經營不善,被乙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兼并,甲村農民集體企業所使用的村農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
A.歸乙城鎮集體所有
B.辦理有關手續后轉為國家所有
C.歸甲村集體所有
D.歸乙城鎮集體所有制單位
【答案】B
【解析】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制企事業單位轉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土地的所有權相應的變為國家所有。
26.1983年,某縣農機廠(屬于國有企業)為了擴大規模,強行占用了上坡村的集體土地建設廠房,2009年上坡村村民集體上訪,經過調查組調查,確認該縣農機廠行為違法,根據規定,該縣農機廠所占用的農民的土地應當歸()所有。
A.縣農機廠
B.上坡村
C.國家
D.上坡村農民個人
【答案】C
【解析】1982年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開始實施,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的農民集體土地,依照有關規定進行了清查處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土地,其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國家。l987年《土地管理法》實施后違法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必須依法處理后,確定土地所有權。
27.1986年3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發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租用農民集體所有制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能夠恢復耕地的,退還農民集體耕地。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的,由用地單位按照租用時的規定,補辦手續,土地歸()所有。
A.國家
B.全民所有制單位
C.農民集體
D.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
【答案】A
28.上拐村某塊土地原來屬于集體土地,20世紀60年代國家在該處設立一工廠,占用了該地,但是并未辦理征收手續。根據規定,該土地所有權主體是()。
A.集體
B.國家
C.生產隊
D.重新辦理征收手續后,歸國家所有
【答案】B
【解析】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但后來在事實上轉歸國有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或其他非農民經濟組織的土地,根據1995年原國家土地管理局《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確定為國家所有。
29.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依法將國家土地所有權的部分權能讓與土地使用者,()對土地依法享有收益權,并保有最終處分權。
A.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B.土地使用者
C.土地轉讓者
D.國家
【答案】D
【解析】國有土地屬于國家所有,基于土地所獲得的收益理應由國家享有,國家作為所有者,有權處分國有土地。國有土地所有者代表只是在國家授權的范圍內行使受限制的處分權。
30.確定土地集體所有權的主要依據是()。
A.農業合作化時期土地人社和實施《六十條》時土地已確定為集體所有
B.是否征用
C.《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范規章》
D.土改中是否頒發土地所有證
【答案】A
【解析】土改中頒發的土地所有權證是農民私有土地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的法律憑證,因此,在農業合作化時期土地是否入社是確定土地所有權是否歸集體所有的關鍵。
1962年《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也是確定國家所有與集體所有界限的重要依據,該草案第二十一條規定,生產隊范圍內的土地,都歸生產隊所有。根據這條規定,凡1962年時位于生產隊范圍內的土地都應屬于集體所有,農村和郊區除了已經征用的土地外,一律為集體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