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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2012年土地登記代理人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發布時間:2012-07-25 共2頁

人事部、國土資源部關于印發《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的通知

人發[2002]11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事廳(局)、國土資源廳(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人事(干部)部門,中央管理理的企業:

為了發展和完善土地市場,規范土地登記代理行為,維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為社會提供高效安全的代理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人事部、國土資源部決定在土地登記代理行業建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現將《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和《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土地登記代理人員的業務素質,規范土地登記代理行為,促進土地市場的發展和完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隊《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及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土地登記代理機構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國家對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實行職業資格制度,納入全國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統一規劃。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土地登記代理人是指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并經登記備案的人員。

英文名稱:Land Registration Agent

第四條 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是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和發起設立土地登記代理機構的必備條件。

第五條 人事部、國土資源部共同負責全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制度的實施工作。

第二章 考試

第六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實行全國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

第七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編制考試科目、考試大綱、組織命題工作,統一規劃培訓等有關工作。

培訓工作按照與考試分開、自愿參加的原則進行。

第八條 人事部負責審定考試科目、考試大綱和考試試題。會同國土資源部對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進行檢查、監督、指導和確定合格標準。

第九條 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申請參加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

(一)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大學??茖W歷,工作滿6年,其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4年。

(二)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大學本科學歷,工作滿4年,其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2年。

(三)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雙學士學位或研究生班畢業,工作滿3年,其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1年。

(四)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碩士學位,工作滿2年,其中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1年。

(五)取得理工、經濟、法律類博士學位,從事土地登記代理相關工作滿1年。

第十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合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區、直轄市人事部門頒發人事部統一印制,人事部和國土資源部用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該證書全國范圍有效。

第三章 登記

第十一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實行定期登記制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陶人員,經登記后方可以土地登記代理人名義,按規定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業務。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部或其授權機構為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的登記管理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其授權機構為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登記的初審機構。

人事部和各級人事部門對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的登記和使用情況有檢查、監督的責任。

第十三條 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需要辦理登記備案的人員,應由本人提出申請,經聘用單位同意后,送所在地省級土地代理登記初審機構,初審合格后,統一報國土資源部或其授權機構辦理登記。準予登記的申請人,由國土資源部或其授權機構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登記證》

第十四條 辦理登記的人員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

(二)恪守職業道德。

(三)身體健康,能堅持在土地登記代理人崗位上工作。

(四)經所在單位考核合格。

第十五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登記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前,持證者應按規定到指定的嘰構辦理再次登記手續。變更職業機構者,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再次登記,除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外,還需提供接受繼續教育和業務培訓的證明。

第十六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注銷登記: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脫離土地登記代理工作崗位連續2年以上(含2年)。

(三)同時在兩個以上土地登記代理機構執行代理業務。

(四)允許他人以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五)嚴重違反職業道德和土地登記代理行業管理規定。

(六)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登記管理機構及登記初審機構應定期向社會公布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登記、使用及有關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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