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7-25 共2頁
第四章 職責
第十八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在土地登記代理活動中,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管理的各項規定,堅持公開、公平、公在土地登記代理活動中,土地登記代理人應以委正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
第十九條 在土地登記代理活動中,土地登記代理人應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自愿選擇為前提,獨立、公正地執行業務,維護委托人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的業務范圍包括:
(一)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指界、地籍調查、領取土地證書等。
(二)收集、整理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材料等與土地登記有關的資料。
(三)幫助土地權利人辦理解決土地權屬糾紛的相關手續。
(四)查詢土地登記資料。
(五)查證土地產權。
(六)提供土地登記及地籍管理相關法律咨詢。
(七)與土地登記業務相關的其它事項。
第二十一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在承擔土地登記代理業務時,應獲得合理傭金。
第二十二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在執行土地登記代理業務時,有權要求委托人提供與土地登記代理有關的資料,拒絕執行委托人的違法指令。
第二十三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經登記備案后,只能受聘于一個土地登記代理機構,并以機構的名義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活動,不得以土地登記代理人的身份從事土地登記代理活動或在其他土地登記代理機構兼職。
第二十四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必須向委托人提供相關信息,并為委托人保守商業秘密,充分保障委托人的權益。
第二十五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應對代理業務中所出具的各類文書負責,并簽字蓋章,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土地登記代理人必須接受職業繼續教育,不斷提高業務水平。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發布前長期從事土地登記代理工作,具有較高理論水平和豐富實踐經驗,并按國家規定評聘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可通過考核認定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核認定辦法由國土資源部、人事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通過全國統一考試,取得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用人單位可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經濟師職務。
第二十九條 經國家有關部門同意,獲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就業的外籍人員及港、澳、臺地區的專業人員,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也可報名參加土地登記代理人職業資格考試以及申請登記。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人事部和國土資源部按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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