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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及代表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1.我國現行集體土地所有制基本保留了人民公社時期“三級所有,隊為基礎”制度模式,即集體土地的主體有三種表現形式:村農民集體、村內兩個以上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簡稱“村民小組”)和鄉(鎮)農民集體,因此,在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歸屬時,不僅需要正確劃分集體與國家之間的土地所有權界限,而且要正確劃分不同主體的集體之間的土地所有權界限。集體所有的土地最初是本集體的農民入社帶來的土地,但20世紀50年代末、60年代初農村集體所有制的頻繁變動,私有土地入社時的農業生產合作社的界線已不能反映現實集體的權屬范圍。1962年《六十條》確定的集體土地范圍,也因集體土地的界線和集體土地所有者本身的改變而發生了變化。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變化往往與國家政策有關,應充分考慮到引起變化的歷史背景,盡量維護現有的土地權屬狀況。
  2.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作為所有者代表經營、管理。在一個村范圍內存在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分別屬于該兩個以上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作為所有者代表經營、管理。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作為所有者代表經營、管理。
  3.根據國土資發[2001]359號《關于依法加快集體土地所有權登記發證工作的通知》,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具體確權要求如下:
  (1)凡是土地家庭聯產承包中未能打破村民小組(原生產隊)界線,不論是以村的名義還是以組的名義與農戶簽訂承包合同,土地應確認給村民小組集體所有。
  考慮考慮到各地的差異和村民小組組織機構不健全的實際,在具體登記發證時,可采取兩種方式進行:一是,有條件的地區,可將《集體土地所有證》直接發放到村民小組農民集體;二是采取“組有村管”的方式,將《集體土地所有證》發放到村,由村委會代管。為體現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所有權主體地位,土地證書所有者一欄仍填寫村內各村民小組農民集體的名稱,并注明土地所有權分別由村內各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待條件成熟時,可將《集體土地所有證》換發到組。
  對于已經打破了村民小組農民集體土地界線的地區,應本著尊重歷史,承認現實的原則,對這部分土地承認現狀,明確由村農民集體所有。
  (2)能夠證明土地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有權應依法確認給鄉(鎮)農民集體。沒有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的,鄉(鎮)集體土地所有權由鄉(鎮)政府代管。
  (3)不能證明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或村民小組農民集體所有的集體土地,應依法確認給村農民集體所有。
  土地所有權主體以“×××村(組、鄉)農民集體”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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