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1.土地改革時分給農民并頒發了土地所有證的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實施《六十條》時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土地,屬農民集體所有。
2.土改時已分配給農民所有的原鐵路用地和新建鐵路兩側未經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縣級以下公路兩側保護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經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
國有電力通訊桿塔占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未辦理征用手續的,土地仍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對電力通訊經營單位可確定為他項權利)。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范圍內等未經征用的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屬于集體所有。
3.農民集體連續使用其他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已滿二十年的,應視為現使用者所有;連續使用不滿二十年,或者雖滿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滿之前所有者曾向現使用者或有關部門提出歸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土地所有權。
4.農民集體經依法批準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舉辦聯營企業的,或者農民集體經依法批準以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作價入股,舉辦外商投資企業和內聯鄉鎮企業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變。
5.一九八六年三月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加強土地管理、制止亂占耕地的通知》發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租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后,能夠恢復耕種的,退還農民集體耕種,所有權仍屬于農民集體;已建成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單位按租用時的規定,補辦手續,土地歸國家所有。凡已經按照有關規定處理了的,可按處理決定確定所有權和使用權。
綜上所述,確定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客體范圍,必須有法律依據,而且,不存在集體土地所有權推定制度。(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十八條,“土地所有權有爭議,不能依法證明爭議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屬于國家所有。”即根據民法理論中著名的無主地屬于國有的規則,在無法確定國家土地所有權與集體土地所有權界限時,集體負有舉證責任,如果集體不能證明該宗土地為集體所有,則推定該宗地屬于國家所有。)依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對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屬于集體所有的土地基本可以分為兩類:
(1)法律規定為集體所有的或未規定為國家所有的土地;
(2)未經國家征用的土地即為集體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