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6-08-25 共3頁
第一部分:規范性文件
北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草案)
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應當建立由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道路運輸管理等行政部門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組成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協助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開展依法、文明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活動。
中小學校應當在放寒假之前,對學生進行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舉報違法生產、銷售、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人員予以獎勵。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和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燃放煙花爆竹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和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七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煙花爆竹。本市對銷售、運輸煙花爆竹依法實行許可制度。
第八條 在本市銷售煙花爆竹應當取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許可,未經許可,不得銷售煙花爆竹。銷售儲存場所的設置應當符合規定的安全條件,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儲存煙花爆竹。
第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運輸煙花爆竹,應當取得公安機關的運輸許可,經公安機關審查、核發《爆炸物品運輸證》后,方可運輸。
經批準運輸煙花爆竹的,承運單位應當攜帶《爆炸物品運輸證》,按照核準載明的品種、數量、路線、有效期限等規定運輸。
第十條 本市五環路以內的地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五環路以外的地區允許燃放煙花爆竹。
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每年農歷除夕至正月十六,允許燃放煙花爆竹;重大慶典活動和節日期間,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允許在規定的時間和地點燃放煙花爆竹。
在允許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維護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劃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
第十一條 任何時間,禁止在下列地點周邊攜帶、燃放煙花爆竹:
(一) 文物保護單位;
(二) 車站、機場等交通樞紐;
(三)油氣罐、站等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儲存場所和其他重點消防單位;
(四)輸、變電設施;
(五)醫院;
(六)山林、苗圃等重點防火區;
(七)重要軍事設施;
除前款規定外,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維護正常工作、生活秩序的要求,確定其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
本條規定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地點周邊具體范圍,由有關單位負責看護。
第十二條 在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地區,在允許燃放煙花爆竹期間,可以設置煙花爆竹臨時銷售網點。
臨時銷售網點在批準的期限界滿后,其經營者應當停止銷售,并按規定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及時處理,不得繼續存放。
第十三條 本市對銷售煙花爆竹實行專營。
煙花爆竹銷售單位應當采購符合規定的生產企業的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銷售單位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的安全質量標準和本市規定的規格、品種。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從合法的銷售網點購買煙花爆竹。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按照燃放說明正確、安全地燃放。不得向行人、車輛、建筑物投擲點燃的煙花爆竹;不得在樓道、屋頂、陽臺燃放煙花爆竹;不得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國家、集體財產和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經許可銷售、運輸煙花爆竹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道路運輸管理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攜帶、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收繳其煙花爆竹,并可視情節輕重,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銷售煙花爆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收繳非法煙花爆竹,并可處貨物總價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給國家、集體財產造成損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違法行為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城市設攤導則》(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