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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代理人管理暫行規定

發布時間:2011-10-07 共2頁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保險代理人代理行為,促進保險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險代理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
    保險代理人根據保險人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由保險人承擔責任。
    第三條  凡按本規定注冊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均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保險代理業務。
    第四條  本規定所指保險代理人包括專業代理人、兼業代理人和個人代理人。
    第五條  保險代理人的監督管理部門是中國人民銀行。
 
          第二章  資  格
    第六條  除兼業代理外,保險代理人員必須參加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并獲得《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
    第七條  年滿18周歲、具有高中以上學歷或同等學歷的個人可報名參加保險代理人員資格考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保險代理人員資格考試:
    (一)曾觸犯國家法律而受處罰者;
    (二)曾被吊銷《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者;
    (三)保險監督管理部門、保險公司和保險行業協會現職人員;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其他不宜從事保險代理業務者。
    第八條  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由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授權的機構組織實施。
    第九條  保險代理人資格考試合格者,可向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或其授權的機構申請領取《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
    第十條  《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由中國人民銀行總行統一印制。
 
          第三章  專業代理人
    第十一條  專業代理人是指專門從事保險代理業務的保險代理公司。保險代理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二條  保險代理公司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公司最低實收貨幣資本金為人民幣50萬元;
    (二)有符合規定的章程;
    (三)有至少30名持有《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的代理人員;
    (四)有符合任職資格的董事長和總經理;
    (五)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第十三條  在保險代理公司的資本中,個人資本之和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30%,每一個人資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5%。
    第十四條  設立保險代理公司應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十五條  申請籌建保險代理公司,應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籌建可行性報告;
    (三)籌建方案;
    (四)籌建人員名單、簡歷及其《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
    (五)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六條  保險代理公司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負責審批,但批準其籌建前,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備案,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在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未提出異議的,視同認可。
    第十七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籌建期限為6個月。籌建就緒后,應向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申請開業,并提交下列資料(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資本金驗資證明、入帳原始憑證復印件;
    (三)股東簡介及其資信證明材料;
    (四)擬任負責人名單、簡歷及其《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
    (五)公司章程;
    (六)中國人民銀行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經批準開業的保險代理公司由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頒發《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方可營業。
    第十九條  保險代理公司名稱中必須冠有“保險代理”字樣。
    第二十條  保險代理公司應將代理業務收支單獨設立帳戶。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的在職人員不得在保險代理公司兼職。
    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各級政府職能部門、社團法人、銀行、保險公司不得投資于保險代理公司。
    第二十三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業務范圍:
    (一)代理銷售保險單;
    (二)代理收取保險費;
    (三)保險和風險管理咨詢服務;
    (四)代理保險人進行損失的勘查和理賠;
    (五)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四條  保險代理公司的主要負責人(董事長、總經理)除應具有《保險代理人資格證書》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保險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5年以上;
    (二)具有非保險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保險工作7年以上;
    (三)具有高中學歷,從事保險工作10年以上;
    (四)從事經濟工作12年以上。
    第二十五條  保險代理公司自正式批準后6個月內,無正當理由未營業者,中國人民銀行吊銷其《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  保險代理公司下列變更事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批準:
    (一)修改章程;
    (二)變更資本金;
    (三)變更股東;
    (四)調整業務范圍;
    (五)變更營業場所。
    保險代理公司更換董事長、總經理,須報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核其任職資格。
    第二十七條  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持證人應在有效期滿前2個月內申請換發。
    第二十八條  保險代理公司未經批準不得設立分支機構。
    第二十九條  保險代理公司申請歇業、破產、解散,應按其設立時的申報程序報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
    第三十條  保險代理公司被收購或兼并、破產、解散或被責令關閉,應在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監督下依法清算。
    第三十一條  保險代理公司依法終止其業務活動,應繳回《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持中國人民銀行通知書向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注銷手續,并在中國人民銀行指定的報紙上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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