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1-09-28 共1頁
案例簡介:
1995年4月24日,某房產公司與某中港保險咨詢顧問公司(以下簡稱中港公司)簽訂代理協議,協議約定,中港公司為房產公司辦理兩期團體人身保險,以20萬元作為保險儲金,以該款項的利息作為保費,保險期滿收回保險儲金。與此同時,房產公司將20萬元交給中港公司,中港公司遂向房產公司出具了蓋有某保險公司業務專用章的團體人身保險單一份以及20萬元的保險儲金收據一份,保險期限自1995年5月1日起至1996年4月30日止。后因中港公司經營不善,其主要負責人卷款而逃。保險期滿后,房產公司憑有關憑證向保險公司索要20萬元的保險儲金,保險公司以未收到保險儲金為由拒絕退還,從而引起訴訟。訴訟期間,法院向某印章廠調取了保險公司向該廠定造的業務專用章樣本兩個,經委托人民法院司法鑒定,證實保險儲金收據以及保險單上的業務專用章與上述兩樣本完全吻合。此外,根據保險公司提供的材料,證實某保險公司曾于1994年1月17日,與中港公司簽訂過保險代理協議,由中港公司為其代理保險業務,代理期限至1995年1月17日止,保險代理合同期滿后,保險公司沒有及時收回投保單、保險單、保險儲金收據等保險單證以及保險業務專用章。
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公司在與中港公司保險代理協議期滿后,未將有關保險單證及時收回,誤導客戶。為保護投保人的合法權益,保險公司在保險單及保險儲金收據上的蓋章,應視為其已收取了 20萬元的保險儲金,該行為證明保險公司出示的保險合同真實有效。一審判決,保險公司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應當嚴格履行合同義務,立即退還投保人20萬元的保險儲金及延期利息。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以同樣的理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分析: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出現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中港公司的代理行為屬于雙方代理,保險公司不應承擔保險責任。所謂雙方代理是指同一代理人同時代理雙方當事人簽訂民事合同。為了維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和確保代理權的合法行使,法律上禁止代理人從事雙方代理。在保險活動中,一個代理人如果同時充當投保人和保險人的代理人,難免顧此失彼,最終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故也被法律所禁止。本案中港公司既是投保人的代理人又是保險人的代理人,屬于雙方代理,該代理行為未經被代理人保險公司的追認,屬于無效民事行為,該代理行為對被代理人保險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由此而產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代理人中港公司承擔。
另一種觀點認為,雖然中港公司在保險代理期限屆滿后對外簽訂保險合同,但這是因為保險公司沒有及時收回保險業務專用章、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等業務單證所致,作為投保人房產公司有理由相信該保險合同真實有效。該代理行為屬于表見代理,保險合同合法有效,保險公司應依合同的約定承擔保險責任。所謂表見代理是指代理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我國《合同法》第 49條明確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從本條規定來看,表見代理的法律責任由被代理人承擔。因此,本案中港公司的代理行為合法有效,該代理行為的法律后果應由保險公司來承擔。
啟示:
首先,投保人應仔細查閱保險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和代理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時,有權要求保險代理人出示由保險人簽發的保險授權委托書或者保險代理合同。要查實代理人代理期限是否屆滿,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限,如有疑問應及時與保險公司取得聯系。其次,保險代理期限屆滿,若終止保險代理合同,保險公司應及時收回投保單、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保險業務專用章等,并及時在報紙上予以公告。最后,保險公司的授權要明確具體。在保險授權委托書或者保險代理合同中,保險公司應遵守《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授權要明確具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