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1-09-28 共1頁
案例簡介:
某年 10月20日,B公司與保險公司簽訂《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約定:自協議簽訂之日起,B公司銷售的所有自行車都由B公司出資參加自行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附加自行車盜竊保險;保險公司負責向B公司提供各種必要的單證及宣傳資料,并提供有關保險業務知識的指導;B公司在向保險公司領取單證時,應一次性付清需保單的保險費,并在保單銷后,及時將副本歸還保險公司;手續費為保費的10%;自行車條款按照保險公司有關條款執行;在B公司銷售自行車的過程中,B公司應維護保險公司的聲譽及利益,如造成不良后果,B公司應負責挽回影響合損失。保單期限為一年。
協議簽訂后, B公司分幾次向保險公司付款并領取保險單,并在銷完保單后將副本交還保險公司。期間,B公司在報刊上推出“買車送保險”廣告。消費者購車之后,由B公司在保險公司保單上填寫車牌號、鋼印號、保險期限等。
次年 3月,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發出清理整頓保險中介市場的通知,要求未取得許可證的兼業代理人須申請領取新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4月19日,中國保險監督委員會又發文規定了保險兼業代理人應具備的條件。
由于 B公司沒有《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兼業)》,保險公司級書面通知B公司終止《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而B公司因消費者要求履行“買車送保險”的承諾而與保險公司發生爭議,雙方協商不成,遂發生訴訟案件。
法院對于本案的審理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 B公司購買保險公司的保險,然后將保單贈送給購自行車的消費者,根據《保險法》第10條第2款的規定,“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并按照保險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以及根據《保險法》第22條第2款的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B公司實際上是投保人,消費者為被保險人,《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實際上是財產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不履行財產保險合同,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 ,無論是從名稱,還是從對內容的分析來看,《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均應認為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根據《民法通則》第69條的規定,委托代理得由被保險人取消委托而終止,因此,本案中保險公司終止《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的做法是合法的。
第三種意見認為,同意《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是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但是根據《保險法》第 132條的規定,“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應當具備保險監督管理機構頒發的經營保險代理業務許可證或者經紀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并繳納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以及B公司不具備兼業代理人資格的事實,認為《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因一方當事人主體不合格而屬于無效合同。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 B公司與保險公司的關系是保險代理關系,由于B公司不具備兼業保險代理人的資格,《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無效,即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應恢復原狀,由于已履行部分已不能恢復,故判決《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未履行部分予以解除,對B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評析
關于第一種意見,認為 B公司是投保人而《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是財產保險合同的看法實際上是對《保險法》有關規定的片面理解。
1、B公司向保險公司付款實際上是為真正的投保人-購車的消費者墊付保險費,而非作為投保人支付保險費。從本案事實可以看出,B公司承諾“買車送保險”是以墊付保險費的形式讓利于消費者,以達到促銷的目的。
2、B公司對保險標的不具有可保利益。本案種自行車保險的保險標的為已售出的自行車,而不是B公司庫存的或待售的自行車;對于已售出的自行車,B公司既無所有權,又無使用權、經營管理權,也無其他債權,即沒有任何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根據《保險法》第12條第1款的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而本案中購車的消費者卻具備了這一條件。
3、無論從名稱還是從內容的分析來看,《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均應認為是委托代理合同而非財產保險合同。從名稱上看,該協議明確稱為“代理協議”;從內容上看,該協議不具備《保險法》第19條對保險合同內容要求的規定,相反該協議規定了手續費的支付標準,而且規定了保險公司對B公司應提供保險業務知識指導,以及B公司應維護保險公司的“聲譽及利益”等,根據《保險法》第125條的規定,“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上述內容均表明B公司符合《保險法》對保險代理人的定義。
關于第二種意見,認定《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屬于委托代理合同而非財產保險合同的意見是正確的,然而,僅看到被代理人有權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而忽略了對委托代理合同本身合法性的審查,不能不認為是一種片面意見。
第三種意見不但正確地認識到《自行車保險代理協議》的性質,而且也正確的指出了其違法之處及其法律后果,是一種正確的意見。法院的判決也基本支持了這一意見。另外,法院判決協議未履行部分應予解除,似與無效合同的認定有不協調之處,應改為中止履行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