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FSA現場監管的主要特點
1.以償付能力監管作為監管的核心
執行歐共體的保險監管指令后,英國更加強了對保險公司資產和負債的監管,尤其是加強了對保險準備金、資產的充足性與最低償付能力差額的監管,但償付能力監管仍是英國保險監管的重點和核心內容,保險公司必須以規定的方式向政府提供有關經營情況,由金融服務局對保險人的償付能力做出評價。這種監管模式在所有模式中是最寬松的一種,但它的有效實施需要一系列的條件例如保險市場發展比較成熟,保險行業的自律能力比較強,保險消費者對保險產品有較強的辨別能力,以及財務制度比較健全等。
2.注重依法監管
英國是一個法制國家,凡事都依法而行。英國現行保險立法是《保險經紀人法》、《1982年保險公司法》和與之有關的保險條例:《1983保險公司財務條例》、《1981年保險公司條例》、《1983年勞合社保險條例》以及貿工部關于收費標準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險公司法律費用保險條例》和《保險公司修改條例》。英國FSA成立之時,政府提呈議會批準的設立法案就對金融服務的職責和權限進行了規定。同時也規定,如FSA錯誤的監管行為給被監管對象造成經濟損失后,必須依法進行賠償。這種規定,規范了FSA的監管權,保護了保險公司的合法經營權,有力地防止了FSA濫用監管權力,干預保險公司的自主經營。
3.充分公開披露保險人的信息
FSA認為,向社會公開的保險公司的信息,不僅幫助投保人正確選擇保險公司,而且能減少市場失靈所造成的經濟損失,還可以通過社會的力量強化對保險公司的監督,有利于保險公司加強自律。基于此,FSA每年都向社會公開保險公司報送的保險監管報表,凡是需要了解保險公司信息的單位和個人都可以自行查閱。在加強年度監管報表的同時,FSA一改傳統的做法,不定期地向保險公司開出調查表,要求保險公司如實報告。另外,也不定期地去保險公司進行現場調研。同時,FSA調集精兵強將,甚至借用社會力量,如英國政府保險精算部門,對保險公司報送的報表進行認真的分析和研究,力爭及早發現問題,及時解決問題,把風險降到最低程度。
4.實行保險契約自由
多年來,FSA始終認為商定保險合同內容和保險產品價格(保險費率)是保險公司與投保人雙方的事情,應由他們雙方自行解決,通過讓市場最大限度地發揮作用來實現自由競爭和保險產品創新。英國的這些觀點甚至影響了歐盟,目前,英國和其他歐盟國家均不再審批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但保留對保險條款的否決權,即如果保險監管部門認為保險條款違反了法律和社會道德標準,有權要求保險公司予以糾正。在放開條款和費率管理的同時,FSA加強了對保險投訴的管理和處理,FSA有專人負責處理投訴案件。
三、FSA監管存在的主要問題
1.對資產風險考慮不充分
英國采取的展業成本資本化方法,實現了利潤在保險期的定期釋放和按保費收入的一定比例釋放,保證了保費收入和利潤釋放的一致性,但這種資本化處理實際上把將來年度未實現的保費收入提前確認,沒有如實反映資產和負債的實際現金流量,使資產項被人為地夸大,從而使得退保準備金不足風險增大。同時,由于利潤釋放僅與保費收入建立了直接的聯系,沒有建立與可能帶來利潤的保險服務項目的直接聯系,也引起利潤的提前或推遲釋放。
2.忽略資產負債風險結構
各國在進行風險資本評估時各有側重,但本質上都是既考慮與資產評估相聯系的風險,又考慮與負債評估相聯系的風險。相對而言,英國標準則過于簡單,其最大不足在于忽略了公司特定的資產負債風險結構,忽視了各個風險成分之間的相互關聯。簡單以公司的責任準備金、危險保額等作為計算基礎。同時,在確定最低資本要求時卻對公司規模與最低資本之間的恰當比率的考慮不夠。
3.靜態財務評估體系難以反映風險資本未來變動趨勢
由于FSA對保險人的風險評估是以最低資本金規定、財務比率分析法、風險資本要求等現有業務為基礎進行的,沒有對未來業務進行假設,因此是靜態評估,難以反映公司風險資本的未來變動趨勢。這種偏重于對償付能力額度等存量進行靜態監管的體系比較適合于對新成立公司的償付能力額度監管,對有一定規模的保險人顯得力度不足,因為在長期性壽險業務的經營中可能會積累大量的風險,如利率風險、定價風險、投資風險、承保風險,這些都有可能影響保險人的財務穩定性。公平人壽事件就是一個很好的例證。
4.對分保所提供的保障考慮不周
FSA只部分考慮了分保保障,只有50%的分保得到了考慮,而且,非比例分保與比例分保相比處于一個不利的地位。FSA目前正在審查如何對這一點及其他一些遭到批評的問題進行改進。此外,FSA沒有考慮到再保險公司的財務實力這一因素。
四、對我國的借鑒意義
1.把握國際保險業發展趨勢,完善我國保險監管架構和法律法規體系
由于我國的保險監管歷史較短,實務中有許多問題尚處于探索之中,加人世貿組織后,過去的保險監管在理念、目標、思路以及監管實踐等方面還存在與市場經濟和開放經濟環境不適應甚至沖突的地方。我國保險監管應當放開眼界,吸收和借鑒世界各國一切成熟和成功的保險監管制度和經驗,把握國際保險業發展趨勢,適時調整監管架構,使我國的保險監管架構始終與市場發育程度相適應,提高監管效率與質量,以促進我國保險業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同時,配合新修訂《保險法》和國家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盡快完善我國保險業發展和保險監管的法律法規體系。
2.加強財務監管與信息披露工作
比照FAS,我國目前保險公司遞交的財務報表有很多不適應保險業風險管理的要求,如分保公司對分保業務提供的準備金或應該提供而未存入分出公司的準備金在分出公司報表中沒有單獨反映,對分保公司參與的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和賠償準備金沒有單獨列示、對新產品研究發展的費用沒有列入遞延費用、對保險公司的交易沒有及時監控,沒有建立退保準備金、將投資連結保險款項視為保費收入而不是投保人的基金等,因此必須加強財務監管和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對保險公司的監督作用。尤其是會計師事務所的年度審計,應制定審計資格條件、審計范圍、審計職責、分支機構審計數量、三方或雙方會議制度等規定,從而使會計師事務所有規可循,審計報告具有真實性、可比性。同時,應將各保險公司的年度會計報表、重大經營決策和有關重要事項通過媒體介質向社會公布,增強透明度,增加社會監督力量。
3.完善我國現有的償付能力監管制度體系
目前,我國償付能力監管是借鑒英國的模式建立起來的,但是,我們只是照搬了它的計算方法和技術指標參數,而對其是否符合我國情況缺乏深入研究,同時,我國目前沒有像英國具有一系列的償付能力監管制度背景,如償付能力監管的會計制度、資產負債的評估制度、資本市場對公司資產的定價、報表制度、歷史經驗的數據參數等。目前英國和歐盟對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正在學習美國的風險資本RBC法,因為該法克服了英國模式存在的問題和不足,因此,我們必須盡快補充完善和制定現行我國償付能力監管辦法的配套制度,并對美國的RBC進行學習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國保險償付能力監管的制度體系。
4.建立我國獨立的精算師和審計師制度
獨立的審計師和精算師制度是償付能力監管體系的基礎之一,是保障償付能力監管準確性的第一道防線。如果公司的財務數據失真,任何償付能力監管都無從談起。因此,必須規定我國保險公司建立獨立審計師審計和精算師精算的制度,至少每年或根據要求必須向監管部門提交審計報告和精算報告。同時逐漸建立起審計師和精算師的專業標準,提高審計師和精算師的執業水平。對于審計師和精算師的聘用標準、審核內容、退出機制和保護措施等制定明確的規定。
5.建立保險保障基金的集中管理制度
建立保險保障基金,是監管部門確保保單持有人利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國《保險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按照金融監管部門的規定提存保險保障基金”,目前該基金保險公司雖然已經提取,但是尚存放于公司賬內,這不利于監管部門保單持有人利益。為此,參照英國模式對保險公司現行的保險保障基金提取并管理的做法,改由監管部門監管,成立專門的基金或基金公司管理。
6.增強投訴處理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人壽保險的銷售對象主要是個人客戶,客戶的一些投訴常能反映出保險人在經營管理中存在的一些問題。因此,應籌建專門的保險糾紛化解機構,對投訴事件背后的深層次問題進行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