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第11-12條規定了企業通過其他方式取得的存貨的成本的確定原則。取得存貨的其他方式主要包括:接受投資、收獲時的農產品、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企業合并等。
1.投資者投入的存貨的成本
本準則規定,投資者投入的存貨的成本,應當按照投資合同或協議約定的價值確定,但合同或協議約定價值不公允的除外。 例3:資料:20×6年12月20日,甲、乙、丙、丁、戊五方共同投資設立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業公司")。甲以其生產的產品作為投資(興業公司作為原材料管理和核算),五方確認該批原材料的價值為5000000元。興業公司取得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上注明的不含稅價款為5000000元,增值稅額為850000元。同時,假定興業公司的股本總額為30000000元,甲在興業公司享有的份額為10%。興業公司為一般納稅人,采用實際成本法核算存貨。
分析:在這個例子中,由于興業公司為一般納稅人,且投資各方確認的原材料的價值為5000000元,因此,興業公司接受的這批原材料的入賬價值為5000000元,將增值稅850000元單獨作為可以抵扣的進項稅額進行核算。
會計分錄為:
借:原材料 5000000
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 850000
貸:股本--甲 3000000
資本公積--股本溢價 2850000
2.收獲時農產品的成本、非貨幣性資產交換、債務重組和企業合并取得的存貨的成本,應當分別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5號--生物資產》、《企業會計準則第7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和《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