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筆者看到某報紙上的一篇有關“折讓”取代“返利”的稅收籌劃:案例假定甲為工業企業,全年累計購買其產品達500萬元~1000萬元的,給予總價款3%的返利;累計購買其產品達1001萬元~3000萬元的,給予總價款5%的返利等。有一商業企業乙全年購入甲企業的產品總價為1170萬元,已支付670萬元,甲企業記賬為:借記銀行存款6700000、應收賬款5000000;貸記主營業務收入10000000、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700000。年末甲企業向乙企業收取余款時,對方索取了總價5%共585000元的返利,甲企業作賬:借記銀行存款4415000、營業費用—促銷返利585000;貸記應收賬款5000000。 按增值稅規定,乙企業的返利收入還必須將85000元[585000/(1+17%)×17%]進項稅額轉出。因此,該文的作者建議:甲企業日后將此類業務由支付返利改為給予銷售折讓,并在銷售合同中對支付銷售折讓的條件和比例作出明確約定。其如此籌劃的理由是:銷售折讓也是企業購銷業務中的一項常規行為,即多買多折,少買少折,這種情況的納稅處理方法在《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和《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規定》中都有規定。改由乙企業獲得5%的銷售折讓,同時明確乙企業應提供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具的索取折讓證明單,這樣,乙企業仍將85000元的進項稅額轉出,而甲企業卻由此可用紅字作會計分錄為:借記應收賬款585000;貸記主營業務收入500000、應交稅金—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85000。按該文作者的籌劃,可以達到一舉兩得的目的:一方面甲企業可以名正言順的沖銷應稅收入和銷項稅額,少繳了增值稅;另一方面也解決了甲企業返利不允許稅前扣除的問題。
分析:
“銷售折讓”固然是企業購銷業務中的一項常規行為,但作為甲企業按乙企業購貨的一定比例支付的返利是否是銷售折讓的范疇?所謂銷售折扣,是指企業售出的商品(產品)因為品種不合格或質量不符合要求等原因,應客戶的要求而在價格上給予的減讓。并且銷售折讓是發生在銷售收入確認之后,而非是在尚未發生之前以合同形式進行約定。所以,甲企業對乙企業的返利不是銷售折讓行為。對納稅人發生銷售折扣的,購貨方必須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折讓證明單,而稅務機關在受理時,應當對銷售折扣的原因進行調查核實,如果商品(產品)并不存在品種不合格或質量等問題的,相應也不會對購貨方開具虛假的折讓證明單。
對甲企業為了充分調動經銷商的積極性,鼓勵其多銷,而按經銷商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支付的“返點”,應屬于“商業折扣”范疇。所謂“商業折扣”,是企業在銷售貨物或應稅勞務時,因購貨數量較大等原因而給予購貨方的一種價格優惠。根據《增值稅若干具體問題》的規定:“納稅人采取折扣方式銷售貨物,如果銷售額和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的,可以按折扣后的銷售額征收增值稅;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不論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折扣額。”。同時又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銷售折扣在計征所得稅時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定:“一、納稅人銷售貨物給購貨方的銷售折扣,如果銷售額和折扣額在同一張銷售發票上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銷售額計算征收所得稅;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則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折扣額。二、納稅人銷售貨物給購貨方的回扣,其支出不得在所得稅前列支。”因為甲企業給予經銷商的折扣并未在一張銷售發票上反映,所以,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予以稅前扣除。
根據國稅發[2004]136號文規定:“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則征收增值稅或營業稅:(一)對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與商品銷售量、銷售額無必然聯系,且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提供一定勞務的收入,例如進場費、廣告促銷費、上架費、展示費、管理費等,不屬于平銷返利,不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應按營業稅的適用稅目稅率征收營業稅。(二)對商業企業向供貨方收取的與商品銷售量、銷售額掛鉤(如以一定比例、金額、數量計算)的各種返還收入,均應按照平銷返利行為的有關規定沖減當期增值稅進項稅金,不征收營業稅。”所以,對乙企業按銷售額的一定比例取得的返利收入還必須將85000元[585000/(1+17%)×17%]進項稅額轉出。雖然說,甲企業所支付的返利款中已包含在銷售總價1170萬元中被計算過該增值部分的增值稅,但為什么要重復征收?其原因是這種返利銷售形式不僅造成地區間增值稅收入非正常轉移,而且有偷稅因素,所以,國家稅務總局通過文件形式予以遏制。根據總局的文件規定,筆者認為乙企業可以按以下方式進行稅收籌劃:
也就是對乙企業取得的返利收入,由乙企業開具服務業發票,以廣告促銷費等勞務名義收取(收費不得與銷售量或銷售額掛鉤):因為乙企業為甲企業產品提供宣傳等服務,有償收取服務費也在情理之中,對甲企業來說,公司發生的勞務費用也是正常的,應當依法在所得稅前扣除;對乙企業來說,其在購進貨物時已按全額進項抵扣,而對提供的應稅勞務收入按5%征收營業稅,可節約稅收成本:[585000/(1+17%)×17%]-585000×5%=77980元|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