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企業在市場經營中,采取“買斷項目優先收益權”的方式進入某些特殊領域開展業務,例如:買斷某高速公路的10年的固定收益權,買斷某旅游景點5年門票收益權。其基本特征是:企業與某些特殊領域的單位進行項目合作,以提供中長期資金為條件,取得該項目實現收益的優先享有權;企業對合作項目不具有資產所有權,不承擔該項目的盈虧責任;合作期間企業有權參與合作項目的運營與管理,企業憑項目優先收益權按照合同的約定取得合作項目的收益,項目優先收益權隨合作期滿而消失;合作項目由合作單位自行單獨核算盈虧,與企業無關。在實務界,有的將之列為長期投資,收益作為投資收益;有的列為其他應收款,收益沖減財務費用;有的列為無形資產,收益作為其他業務收入。對此,財政部2000年8月3日印發了財企[2000]164號文件通知,明確規定了企業買斷項目優先收益權的會計處理如下:(1)企業取得買斷項目優先收益權作為無形資產管理,按實際支付的金額計價,按合同約定的年限攤銷。(2)企業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和比例(或數額)計劃優先取得合作項目的收益,作為實現的營業收入處理。這里的營業收入似采用“其他業務收入”科目較為合理。
在實際工作中,經常遇見的是投資項目固定比例分利的情況。應該指出,固定比例分利合同,并不受國家法律保護。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0年11月印發的法(經)發[1990]27號《關于審理聯營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中明確指出:“聯營合同中的保底條款,通常是指聯營一方雖向聯營體投資,并參與共同經營,分享聯營的盈利,但不承擔聯營的虧損責任,在聯營體虧損時,仍要收回其出資和收取固定利潤的條款。保底條款違背了聯營活動中應當遵循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的原則,損害了其他聯營方和聯營體的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應當確認為無效。聯營企業發生虧損的聯營一方依保底條款收取的固定利潤,應當如數退出,用于補償聯營的虧損,如無虧損,或補償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為聯營的盈余,由雙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聯營各方的投資比例重新分配”。注冊會計師在審計中如果遇到此種情況時,或提請企業予以調整規范,或予以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