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在工程建設及正常經營中外欠大量債務,在建工程已轉為固定資產。2009年,經與客戶協商,公司采取了對應付款進行折扣的措施,視與不同客戶的談判情況,一般讓利15%左右,最高為20%,最低也有6%-7%,會計處理是按債務重組的判斷標準計入了營業外收入,年終審計時注冊會計師對此不認可,認為工程欠款的折點讓利額應沖減固定資產原值,是原工程價值的虛高所形成的。
注冊會計師認為,債務重組的標準是在債務人出現財務困難的條件下,債權人做出讓步。符合債務重組的只是企業面臨清算的重組,現在企業在財務上并沒有困難,有充足的現金流,只有債權人做出讓步的不屬于債務重組。
企業認為,工程建設是按一定程序審核的,包括中介審計也都有報告,決算中的工程量和造價是雙方認可的,此次與債權方的商談與工程造價沒有關系,是雙方往來賬的處理,債權方損失了利潤,但加速了資金流動速度,債務方取得了一次支付資金的效益。
此項業務如不能視為債務重組,那么該視為什么性質呢?解答:我們主要考慮的因素是:這種“讓利”是屬于對工程決算成本或者原合同成交價格的調整,還是在應付金額確定之后,在實際結算過程中對方給予的豁免?前者應當調整相關工程或存貨的入賬價值;后者應當作為金融負債結算中產生的差額,根據準則規定,金融負債、金融資產終止確認時產生的差額均應計入當期損益。
雖然新準則下對于債務重組強調必須滿足“債權人對債務人讓步”和“債務人處于財務困境中”兩個條件,但是即使不滿足這兩個條件,仍可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 —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的規定,核算結果與債務重組是一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