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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條例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2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與管理,繼承優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名城,是指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的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或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保護區,是指經國家有關部門、省、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的文物古跡比較集中,能較完整地反映某一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的街區、鎮、村、建筑群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并把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應當堅持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正確處理好保護與建設的關系。
         
    第五條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歷史文化名稱、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稱、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制定、審查、實施的具體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名稱、歷史文化保護區申報、評審的具體工作。
      建設、計劃、土地、財政、環境保護、旅游、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稱、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控告和制止破壞、損害歷史文化名稱、歷史文化保護區的行為。
      鼓勵公眾參與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工作。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章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確定 
         
    第七條 歷史文化名城根據其歷史文化價值,分為國家級和省級。
      歷史文化保護區根據其歷史文化價值,分為國家級、省級和市縣級。    
    
    第八條 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保護區的申報和確定,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系古代區域性政治、經濟、文化中心,目前仍保存有豐富的地上、地下歷史文化遺跡,或近代發生過重要歷史事件,對近代史發展產生過重要影響,目前尚有豐富實物遺存,或文物古跡較為豐富、保存完好,具有重要歷史、藝術、科學價值;
      (二)城市傳統風貌與格局具有特色,歷史地段保存較為完整,基本為歷史原物,并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價值;
      (三)現存文物古跡主要分布在市區或郊區,并對城市的性質、發展方向具有重要影響。    
    
    第十條 省級歷史文化保護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文物古跡比較集中,并能較完整地反映某一歷史時期的傳統風貌和地方、民族特色,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價值;
      (二)區域內反映歷史風貌的建筑物、構筑物及道路、河流、樹木等環境要素基本為歷史原物;
      (三)有一定的規模。
      市縣級歷史文化保護區可參照省級歷史文化保護區的條件確定。     
    
    第十一條 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由市、縣人民政府申報,經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核準公布。
      省級歷史文化保護區也可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核準公布。
      市縣級歷史文化保護區,由市、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縣人民政府核準公布,并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保護規劃的制定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經核準公布后,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年內組織城市規劃、建設、文物、計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園林、旅游、水利、交通等部門編制出專項的保護規劃,并將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或村鎮總體規劃。
      本條例施行前已被核準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但尚未編制保護規劃的,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編制工作。   
    
    第十三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
      (二)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的規定;
      (三)注重保護城市的文物古跡、歷史地段,保護和延續古城傳統風貌、格局和空間形態,保護近代優秀建筑,繼承和發揚城市的傳統文化;
      (四)適應城市居民現代生活和工作環境的需要。
      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可參照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的編制要求制定。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應當劃定重點保護區和傳統風貌協調區。重點保護區、傳統風貌協調區應當編制能反映整體歷史環境風貌的詳細規劃,合理確定規劃的主要控制指標。    
    
    第十五條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應當進行科學論證,并廣泛征求有關部門、社會公眾和專家學者的意見。    
    
    第十六條 保護規劃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一)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的審批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二)省級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的保護規劃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縣級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審批,報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歷史文化名稱保護規劃在報請審批前,須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七條 經批準的歷史文化名城、歷史文化保護區保護規劃,必須嚴格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確因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所在市、縣人民政府可以對保護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并報原審批機關備案;但涉及重點保護區范圍、界限、內容等重大事項調整的,必須按前條規定程序報原審批機關審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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