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運營管理
第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行政許可法》以及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有關規定,依法確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
第五條 新建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竣工后,應當進行工程初驗;初驗合格的,可以進行試運行;試運行合格,并具備基本運營條件的,可以進行試運營。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并報有關部門備案。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運營。
安全設施不符合有關國家標準的新建、改建、擴建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不得投入運營。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特許經營協議,制定城市軌道交通運營服務規則和設施保養維護辦法,保證城市軌道交通的正常、安全運營。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執行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確定的票價,不得擅自調整。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運服務,保證車站、車廂整潔,出入口、通道暢通,保持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等標志醒目。
第九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工作人員應當佩戴標志、態度文明、服務規范。駕駛員、調度員、行車值班員等崗位的工作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后,持證上崗。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配備急救箱,車站工作人員應當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識和技能。
第十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過程中發生故障而影響運行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組織乘客疏散,并盡快排除故障,恢復運行。一時無法恢復運行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城市軌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運行的,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單程票價退還票款。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軌道交通正常運營的行為:
(一)在車廂內吸煙、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果皮、紙屑等廢棄物;
(二)在車站、站臺、站廳、出入口、通道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或者擅自擺攤設點堵塞通道的;
(三)擅自進入軌道、隧道等禁止進入的區域;
(四)攀爬、跨越圍墻、護欄、護網、門閘;
(五)強行上下列車;
(六)在車廂或者城市軌道交通設施上亂寫、亂畫、亂張貼;
(七)攜帶寵物乘車;
(八)危害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和乘客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禁止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有毒和放射性、腐蝕性的危險品乘車。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對乘客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品的乘客,應當責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對違反運營規定和服務規則的行為的投訴。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做出答復。乘客對答復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投訴,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軌道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做出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