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分為土地開發補充耕地指標和土地整理復墾補充耕地指標。
(三)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
各地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在上述分類的基礎上增設控制指標。
第五條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中,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國家供地政策和土地利用的實際情況確定。
土地開發整理計劃指標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開發整理規劃、建設占用耕地等耕地減少情況確定。
耕地保有量計劃指標依據國務院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的耕地保護責任考核目標確定。
第六條需國務院及國家發展和改革等部門審批、核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擬在計劃年度內使用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用的,由行業主管部門于上年九月二十五日前,按項目向國土資源部提出計劃建議,同時抄送項目擬使用土地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
第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的統一部署,提出本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應當于每年十月十日前報國土資源部,同時抄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在相關省、自治區的計劃建議中單列。
第八條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在各地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提出的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建議的基礎上,編制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草案,納入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 第九條國土資源部會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將土地利用年度計劃草案上報國務院,經國務院審定后,下達各地參照執行。待全國人大審議通過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草案后,按全國人大批準的計劃正式執行。
第十條全國土地利用年度計劃下達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
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只下達城鎮村(包括獨立工礦區)建設占用和由省審批農用地轉用的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的計劃指標。國務院及國家發展和改革等部門批準、核準,并由國務院審批農用地轉用的重點建設項目占用農用地計劃指標不下達地方,在建設項目用地審批時使用。
第十一條地方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將上級下達的土地利用計劃指標分解,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下達。
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分解下達計劃時,應當將國務院批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城市的農用地轉用計劃指標單獨列出,并報國土資源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