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國務院55號令規定和土地出讓合同的約定,國家在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同時無償收回地上建筑物及附著物所有權。出于對建筑物所有權的保護,1995年實施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并未規定無償收回地上建筑物、附著物。國土資源部新修訂的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文本對申請續期未獲批準的情形增加了“對于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出讓人應當根據收回時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的殘余價值給予受讓人相應補償”的約定,但對于未申請續期的情形,新合同仍舊規定了對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附著物一并無償收回。
依據適用法律原則,20世紀90年代初出讓的土地當然應當執行國務院55號令有關土地使用年期屆滿的規定,即在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同時無償收回地上建筑物、附著物。但是,出讓土地特別是使用年限較短的出讓土地到期時地上建筑物殘余價值往往較,如果將地上建筑物無償收回,勢必造成以下問題:
一是不能很好地保護地上建筑物產權人的合法財產所有權,無法體現剛修訂的《憲法》中關于保護公民、法人合法財產的立法精神。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權實質變成了只具有一定使用年限的使用權。
二是使量到期出讓土地又重新回到原使用者手中地上建筑物無償收回必然造成土地使用者的財產損失,同時法律規定,除非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對申請續期使用土地應當批準。這勢必促使很多本不想再申請續期的使用者通過申請續期重新獲得土地使用權,然后再通過土地轉讓的方式來避免地上建筑物的財產損失。
這樣,一方面必然影響當前的土地收購儲備和土地的招拍掛出讓,不利于加強對土地供應的宏觀調控;另一方面,由于到期的出讓土地多處于城鎮中心地帶,土地增值較,原使用者以協議出讓方式獲得土地,而后又按市場行情轉讓,會造成量國有土地增值收益流向單位、個人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