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1)直轄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2)省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市人口在100萬以上的城市及國務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總體規劃,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3)上述規定以外的設市城市的總體規劃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
(4)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報縣級人民級政府審批。
(5)城市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在向上級人民政府報請審批城市總體規劃前,須經同級人民代表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
(6)城市分區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
(7)城市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編制分區規劃的城市的詳細規劃,除重要的詳細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8)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劃進行局部調整,報同級人民代表會常務委員會和原批準機關備案;但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重變更的,須經同級人民代表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后報原批準機關審批。
(9)組織編制城市總體規劃綱要,按規定提請審查。其中,組織編制直轄市、省會城市、國務院指定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的,應當報請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審查;組織編制其他市的城市總體規劃的,應當報請省、自治區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