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機關 土地登記機關主要是各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就現有法律規定而言,土地登記機關和房產登記機關乃至其他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職能,需進一步協調。我國擔保法而言,第42條規定了4個不動產登記部門?!冻鞘蟹康禺a管理法》第60條規定了兩種截然相反的登記程序,即:“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用地上簡稱房屋的,應當憑土地使用權證書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產變更登記,并憑變更后的房屋所有權證書向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經同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核實,由同級人民政府更換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權證書。”就是說,開發用地建成房屋的,先憑土地證辦理房產登記;轉讓房地產的,則先辦理房產登記后辦理土地登記。登記程序的不協調,加上土地部門和房產部門工作中相互不配合,造成了實踐中很多難以解決的問題。例如在辦理了房產證以后,因土地權屬或土地侵權糾紛使房屋下的土地處于爭議狀態,房屋所有權人將房屋轉移出去,受讓人辦理了房產變更登記手續,取得房產所有權證書,新的房產所有人將房產再次轉讓,新的受讓人依據法律可以再次獲得房產證書,如此進行下去,就使作為房產基礎的地產權屬爭議確定之前的空當,房產能“合法”地流轉,將地產登記的管理行為架空。由此,使人們滋生出這樣一種觀念,有了房產證就有了一切,地產證無關緊要。實踐中的很多房主確實只有房產證,而無地產證。
房地產登記機關不能統一,主要是舊的行政管理體制所致。自1956年起土地權利退出財產法的范疇,直到1988年之后才又重新進入財產法范疇,而此時,房屋產權、林地產權等已經納入了財產法,并且先于土地登記建立了各自的登記制度。這種狀況既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國際慣例。在當今世界,凡建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國家和地區,不論這種登記被稱為土地登記還是被稱為不動產登記,總是在一個機構進行的。首先,土地及其地上物在物理屬性上的不可分性決定了不動產登機關應當統一;其次,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統一性已成國際慣例。在實踐中,當國土局和房管局分別對地產和房產進行登記時,不但會增加當事人的費用支出,而且會出現同一項動產中的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在生效時間上不同,從而可能會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登記機關的統一的前提條件是登記客體關系的理順。在登記的客體上應明確土地的附著物與土地一并登記。按照附著物隨地走(包括房隨地走)的原則,一并登記,登記的證書是一證,而不是兩證或多證。
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來源于1986年土地管理法,在《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規定了土地使用權登記制度。新的《土地管理法》第11條規定了登記的機關和權利類型: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單位和個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使用權;其中,中央國家機關實用的國有土地的具體登記發證機關,由國務院確定。第12條:依法改變土地權屬和用途的,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手續。較為完整土地產登記制度是從1996年2月1日起開始在全國范圍內施行的《土地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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