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集體土地使用因下列情形而終止:
(1)國家征用集體所有土地;
(2)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需要收回集體土地使用權的;
(3)用地者撤銷、遷移等而停止使用集體土地的;
(4)用地者違法或違約被集體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權的。例如,依據土地管理法第37條的規定,承包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連續兩年棄耕拋荒的,原發包單位應當終止承包合同,收回發包的土地。
因上列第一種情形終止集體土地使用權的,集體經濟組織應將其獲得的征地補償安置費,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支付給原集體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補償,或者以其他方式對原集體土地使用權人進行補償安置。因第二種情形終止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原集體土地使用權人給予適當的補償。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終止情形及法律后果,還應依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