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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土地估價師考試:集體土地使用權的特征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1頁

  (1)主體的特定性。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投資設立的企業,鄉(鎮)、村公益性組織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
  集體土地使用權主體一般為特殊主體,對其身份資格多有限制,主要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集體經濟組織設立的企業和公益性組織擔當,只有法律規定允許的個別情況下,才可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擔當。這與現行法禁止或限制非農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
  因此,從總體上來講,集體土地使用權是靜態的權利,集體土地使用權人對集體土地所有者一般具有身份上的歸屬性或依賴性。
  (2)用途、取得與權利內容的相關性。集體土地使用權按用途劃分為農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非農經營用地使用權和非農公益用地使用權。關于權利的分類,集體土地使用權與國有土地使用權有所不同。后者主要以權利的取得方式進行分類,在分類中土地用途并不起決定性作用;但前者從現行制度來看主要以土地用途做分類基礎,不同用途的土地,其使用權采用不同方式取得,進而具有不同的權利內容。
  集體土地所有者及其代表可依法通過承包、分配、投資、撥付等方式向符合法律規定的用地者提供集體土地使用權。按土地用途進行分類的各項集體土地使用權可以分別對應有不同的取得方式。如農用地使用的取得方式為承包(因此又被稱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其中主要采用帶有社會保障性質的與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成員身份密切相關的家庭承包方式,此外也可采用招標、拍賣及公開協商等承包方式;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為分配;非農經營用地使用的取得方式為投資;非農公益用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為撥付。
  (3)權利交易的受限制性。國家為保護耕地及壟斷建設用地一級市場,限制非農業性集體土地使用權交易。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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