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時間:2012-07-25 共1頁
第七 部分 《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
一、《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出臺背景實施時間:
國土資源部令第8號——《國土資源行政復議規定》
【分 類】 司法行政
【頒布時間】 2001年07月27日
【實施時間】 2001年07月27日
二、重要條文學習
第一章 總 則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國土資源行政復議機關(以下簡稱復議機關),是指依照行政復議法的規定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五條 國土資源部依照法律規定負責對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監督。
上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監督。
第六條 復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三)組織審查行政復議案件;(四)擬訂行政復議決定;(五)送達行政復議文書;(六)處理或者轉送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審查申請;(七)對本部門或者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違反行政復議法或者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八)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九)對下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十)辦理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案件的統計工作;(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 復議范圍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拆除違法建筑、沒收違法建筑或者非法采出的礦產品、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責令交還土地、責令停止開采、責令停產整頓、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查封、扣押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三)對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的變更、中止、撤銷、注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土地他項權利的決定不服或者對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行為不服的;
(五)認為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征收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頒發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審批、登記有關事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七)認為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十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行政復議申請時,可以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土資源部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規章。
例題:國土資源部依照法律規定負責對各級( )部門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監督。
A.土地行政主管部門
B.規劃行政主管部門
C.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D.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答案:AD
解析:國土資源部依照法律規定負責對各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