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確保建設工程及相鄰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及地下管線的安全,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深基坑,是指開挖深度超過5米(含5米)或地下室三層以上(含三層),或深度雖未超過5米,但地質條件和周圍環境及地下管線特別復雜的工程。本規定所稱深基坑工程,包括工程勘察、圍護結構設計、圍護結構施工、地下水控制、基坑監測、土方挖填等內容。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青島市行政區域內深基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監測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青島市建設委員會是本市深基坑工程的管理部門。各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深基坑工程的管理工作。青島市勘察設計協會具體負責組織市內四區深基坑工程設計方案的評審工作;各市(區)施工圖審查機構具體負責組織轄區內深基坑工程(深度小于10米)設計方案的評審工作。以上兩級組織評審機構可根據實際情況聯合組織評審。各級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深基坑工程施工質量、安全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
第二章 深基坑工程的報建與許可
第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總承包單位應當按照承發包有關管理規定,擇優選擇具備相應資質和能力的深基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監測單位。
第六條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必須辦理招標投標、質量安全監督手續,并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
第七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辦理建筑工程質量、安全監督手續時,除按規定提交有關文件外,應同時提交深基坑工程設計方案專家組評審報告、市勘察設計協會或各市(區)施工圖審查機構出具的設計方案復核證明、加蓋評審專用章的圖紙以及經施工企業技術負責人和總監理工程師批準的深基坑工程專項施工方案。
第三章 深基坑工程前期準備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勘察前對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地下管線等現狀,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鄰建設工程施工情況進行調查,并將調查資料及時提供給勘察、設計、施工、監測單位。
第九條 前期調查時,視地質條件和周圍環境情況,以基坑頂邊線起向外基坑開挖深度2倍范圍為宜。
第十條 深基坑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邀請設計、施工、監理、市政、公用、供電、通訊、監測等有關單位,介紹設計、施工方案,施工可能產生的影響,|考試|大|征詢相關單位意見;對可能受影響的相鄰建筑物、構筑物、道路、地下管線等作進一步檢查;對可能發生爭議的部位拍照或攝像,布設標記,并作好記錄。
對受影響可能發生爭議的相鄰建筑物、構筑物,建設單位應當與相鄰建筑物、構筑物的產權單位(產權人)簽訂書面協議,并應當委托房屋檢測單位進行檢測。檢測單位應當提出建筑物、構筑物可承受外界影響的程度。
第四章 深基坑工程地質勘察
第一節 勘察準備及服務
第十一條 勘察單位應當對深基坑工程建設地域進行勘察,了解工程建設地域及周邊環境的地質情況,為深基坑工程設計和施工提供可靠的地質資料。
第十二條 勘察單位應當根據規范、|考試|大|設計要求和工程實際制定勘察方案,并經單位技術負責人審核后進行勘察工作。
第十三條 勘察單位應當作好勘察報告提交后的服務工作。深基坑圍護結構設計單位若認為勘察報告不能滿足設計需要時,應提出補充勘察要求。 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現異常情況時,勘察單位應當做好配合工作。
第二節 勘察范圍與深度
第十四條 勘察單位在對深基坑工程建設地域進行勘察時,其勘察范圍、勘察深度、勘探點間距應符合國家有關規范和規程的規定。
第十五條 勘查范圍在基坑頂邊線外水平方向宜為基坑開挖深度的2倍。當開挖邊界外無法布置勘察點時,應通過調查取得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 勘察深度宜為基坑深度的2~3倍。當在此深度遇到厚層堅硬粘性土、碎石土及巖層時,可根據巖土類別及支護要求適當減少勘察深度。
第三節 勘察地質報告
第十七條 勘察單位提供的地質報告,其內容必須滿足深基坑工程設計和施工的需要。
第十八條 勘察單位在地質報告中,對圍護結構的選型、|考試|大|地下水控制方法、水位變化對圍護結構和基坑周邊環境的影響、現場監測的項目、開挖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及防治措施等提出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