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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效力及工程款支付問題探討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2頁


  二、工程款的支付目前的建設工程合同案件,可以說主要焦點問題就是工程款的支付,而審理中的主要問題就是建設方的抗辯理由能否成立,以及應付工程款數額如何確定。
  (一)建設方的主要抗辯理由⒈工程未經驗收。我們認為,依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工程竣工后,建設方應當及時驗收,驗收合格后,建設方應支付價款并接受工程;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由此可見,對工程及時進行驗收,是建設方的法定義務,如果建設方違反此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的工程,就應當承當相應的不利后果,無權以工程未經驗收為由拒付工程款。因此如果建設方只提出沒有經過驗收,而沒有證據說明工程不符合約定,則無權拒付工程款。但是,如果合同中明確將驗收作為付款的前提條件時,則應從約定;當然,這時還要考慮沒有進行驗收的責任,如果責任在建設方,則建設方也不能因此拒付工程款,因為按照合同法的規定,建設方應當及時組織驗收,而承包方只能是配合進行驗收,沒有主動權。
  ⒉承包方沒有提供竣工資料。我們認為,承包方提供竣工資料,只是其從義務之一,即使承包人違反此項義務,建設方也不能因此拒絕履行支付工程款這一主義務,而只能要求承包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⒊結算的簽字人沒有相應權限。目前許多案件中,雙方雖然達成結算,但建設方在結算上只有簽名而無蓋章,這時建設方往往都會提出簽名人沒有權限,以否認結算效力。我們認為,依據民法通則,企業法人應對其工作人員的經營行為負責,作為建設方應當積極地與承包方進行結算以確定工程款,而且目前在結算中往往是承包方居于被動;所以原則上結算協議上有建設方工作人員的簽名,就應當確認其效力;至于該工作人員是否確實有權限,屬于建設方單位內部問題,不能對抗不知情的承包方。當然,如果建設方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承包方應當知道結算簽字人沒有相應權限,則此結算協議不能就拘束建設方。
  ⒋遲延完工。如果遲延完工是建設方的原因,則承包方不必承擔任何責任,建設方也就無權拒付工程款;如果因承包方原因造成遲延完工,則屬于違約行為,承包方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這時,建設方也只能要求承包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在承包方遲延完工的違約責任沒有明確之前,建設方不能因此拒付工程款,此時建設方只能就此提出反訴或者另案起訴,而不能將此作為承包方索要工程款時的抗辯理由。
  ⒌承包人沒有完工。與工程款相對應的承包方的主義務,就是按約定完成工程,如果承包方沒有完成工程,則無權要求建設方按約定支付工程款。而只能就其已施工完成的部分,依據公平原則要求建設方支付相應價款,而對已施工部分,應由承包方負舉證責任;如果是建設方的原因導致承包方沒有完成工程,這時因工程未完,承包方同樣不能按約定要求工程款,但可就此要求建設方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是因承包方的原因導致工程未完成,建設方也可以要求承包方承擔違約責任。
  ⒍工程質量存在問題。這是最常見的建設方的抗辯理由之一。如果確屬承包方原因導致工程有質量問題,則承包方應承擔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的違約責任。但這時,建設方不能以此為由拒付工程款,原因在于:首先,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明確規定,承包方原因導致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建設方只能有權要求承包方合理期限內修復;其次,根據司法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只有當承包方拒絕修復或者修復后仍不合格之時,建設方才可以請求減少支付工程款;第三,司法解釋中規定不支持工程款請求的,只能是在修復后仍驗收不合格的工程。由此可見,對于建設工程合同因承包方原因出現質量問題時,建設方必須首先要求修復,只有當承包方修復后仍不合格或者拒絕修復時,建設方才能要求減少工程款或者不支付工程款;第四,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六、六十七、六十八條規定的履行抗辯,在一方履行不符合約定時,他方只能拒絕相應的履行請求,而在承包方因質量問題而承擔的違約責任沒有確定前,不可能確定與之相對應的工程款數額。所以,在承包方起訴要求建設方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中,如果建設方只是單純的提出質量抗辯,而既不反訴要求承包人修復或者減少工程價款、賠償損失,也提供不出證據證實工程經修復后仍不合格,則這種抗辯無須予以考慮,可讓其另案解決。
  應當說明的是,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建設方有權對工程隨時進行檢查。因此,在整個施工過程中,如果建設方發現工程質量有問題,應當及時行使權利,要求承包方修復,而不應當不理不問,直等到承包方索要工程款時才提出質量問題。而且根據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在工程竣工后,建設方應當及時組織驗收。由此可見,法律已經賦予建設方在整個施工過程中對質量進行全面監控的權利;而同時建設方也有義務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管。在現實中,許多工程是在沒有驗收的情況下就交付使用,之后建設方又在工程款訴訟中提出質量抗辯。我們認為,建設方未經驗收即使用工程,應視為工程質量驗收合格;建設方再提出質量問題,應當按保修另案處理,而不能以此為由拒付工程款。
  ⒎時效抗辯。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時效應當是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時”起算,具體到工程款的支付,就應當從承包方“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索要工程款的權利受侵害時”起算。一般而言,對付款時間有約定的,按約定時間起算;如果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則應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一、二百六十三、二百八十七條確定,即應當以工程交付時為建設方付款期限,從此時起算時效,要注意不應適用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即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現在,司法解釋第18條已經規定了應付工程款的時間,來確定利息起算時間。我們認為,這也可以作為時效起算的依據。
  ⒏約定固定價結算。有些建筑工程合同,雙方約定固定價結算,但在最終施工方又會提出索要增項工程款,建設方會以此為抗辯理由。對于這種情況,我們認為,如果合同約定是固定價結算,則如果有增項,必須有建設方認可,或者建設方在結算時確認增項工程款數額,才可以相應的增加工程款,否則就必須按合同約定價款確定工程款數額。但是,如果有證據證明確實存在合同以外的增項,但沒有證據能證明是建設方要求施工的,如何確定增項部分的工程款?我們認為,只要約定以固定價結算工程款,則工程量以及價款的變更必須經建設方的認可,否則施工方無權要求增項部分的工程款。因為固定工程價款就等于同時確定了工程的范圍,在沒有建設方認可的情況下,施工方單方自行增項屬于違約行為,無權要求建設方對此承擔責任。
  還有一個特殊問題,就是固定價合同工程沒有完工如何確定已完工程價款,因為這時簡單按鑒定取費往往會使未完工程造價高于整個工程的合同價。我們認為,可以采取“按比例鑒定”的方法,即讓鑒定機構算出在同一取費標準下已完工程部分的價款和整個合同工程價款,將兩者比例乘以固定價,以確定這種情況下已完工程的價款,這樣既比較公平,也可以防止當事人惡意違約獲取利益。
  (二)工程款數額的確定工程款具體數額的確定,一般有約定的按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無效,依據鑒定。
  ⒈如何處理當事人對鑒定結論提出的異議。在鑒定完成后的質證過程中,當事人都會針對鑒定結論提出許多異議。由于鑒定涉及到專業問題,所以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一般應當由鑒定機構來考慮是否成立,并由鑒定機構因此對鑒定結論做出相應調整,法院不宜僅因當事人有異議而直接改變鑒定結論,除非當事人提供了足以推翻鑒定結論的證據。
  ⒉陰陽合同。司法解釋第二十一條已經明確規定,應當以陽合同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由于在現實中當事人通常都是按陰合同來履行,因此從合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出發,應當認為陰合同只是不能作為結算工程款的依據。而對于工期、質量、墊資、付款時間、違約責任等不妨害工程款結算的部分,如果雙方實際上都是按照陰合同來履行的,可以按照陰合同的約定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⒊利息的計算標準和起算時間。司法解釋第十七、十八條對此有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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