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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備監理輔導: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法律效力

發布時間:2010-01-14 共2頁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企業在經濟活動中對《合同法》的依賴性和需求性越來越高。實踐證明“市場經濟就是合同經濟、信用經濟、法律經濟。合同是聯結生產、流通、消費的紐帶,是經濟合作、技術交流、貿易往來的法律形式,是維護商業信用的法律保障”(1)同時人們注意到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往往會出現一些人們所不愿看到的非正常現象如:用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或因某種原因所簽定的無效合同等,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撤銷{3}合同法為何作出這樣的規定,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理解:
  一、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涵義和特征
  無效合同是指合同無效,是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自始無效是從合同成立時就無效;確定無效是確定無疑地無效,這與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由權利人確定不同;當然無效是指合同無效不以任何人主張和法院、仲裁機構的確定為要件。其特征致有五種情況:一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欺詐、脅迫損害國家利益簽訂立的合同“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欺騙他人而使他人陷入錯誤而與之訂立合同的行為。欺騙他人的方法包括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目的是為了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脅迫”是一方當事人以將來要發生的損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而使對方當事人產生恐懼并與之訂立合同的行為。脅迫行為給對方當事人施加的一種威脅,這種威脅必須是非法的。二是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惡意串通的合同。“惡意串通”是指合同當事人在明知或者應當知道某種行為將會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而故意共同實施該行為。三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包括兩種情況:(1)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達到掩蓋其非法的目的;(2)指當事人從事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內容上是非法的。四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這是合同法的公共利益原則的體現。公共利益是相對于個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關系到全社會的利益,表現為某一社會應有的道鉆準則.五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法律"是指全國人民代表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是國務院頒布的規章、命令、條例等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是強制的法律規范,它與“任意性法律規范”相對應,強制住法律規范分為義務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義務性規范是人們必須履行一定行為的法律規定,禁止性規范規定了人們不得從事某種行為。合同無論違反義務性規范還是禁止性規范都是無效的.可撤消合同“是指己經生效但因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沒有表現其真實意志違反自愿原則可由一方當事人請求撤銷的合同”(4)可撤用合同是民法中可變更和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一種.可撤銷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可撤銷合同的效力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種相對無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絕對無效的無效合同。我國《民法通則》第59條規定:“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誤解的和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一放當事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消。”根據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可撤銷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相悖于公平、平等、自愿原則,沒有在這些原則下確定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因此它也不符合合同法的最基本理念。從合同法表述的可撤銷合同內容上看,這類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銷合同的效力消滅,取決與撤銷權人的意思,撤銷權人以外的人無權撤銷合同。(2)可撤銷的合同在未被用撤銷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銷的因素,但撤銷權人未有撤銷行為,合同仍然有效,當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銷因素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義務。(3)撤銷權一旦行使,可撤銷的合同原則上溯及其成立之時的效力消滅。
  二、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存在哪些不同
  從無效合同與可撤銷合同兩者的基本涵義中我們可以看出,一種合同做無效合同來認定一種做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來認定,那么兩者之間存在哪些區別呢?我們認為兩者存在以下不同之處:(一)兩者的性質不同。無效合同從性質上說雖然合同存在,但是任何一方在沒有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仲裁之前,都是無效的。它是損害國家和人民利益,損害公共利益,損害第三人利益,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是以欺詐、脅迫和惡意串通,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因此它始終無有轉變為有效合同的可能,是一種絕對無效的合同。可撤銷合同是在合同被撤銷前,保持著法律效力,只是法律賦予一方當事人享有撤銷權。它的構成原因是一方的欺詐、脅迫訂立合同;乘人之危訂立合同;因重誤解而訂立的合同;因顯失公平而訂立的會同。“在可撤銷的合同中,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有權撤銷合同,但是當事人的這種權力并非沒有任何限制,相反撤銷權人必須在規定的撤銷期間行使撤銷權……合同法規定的撤銷權的行使時間為一年,在此期間,撤銷權人必須行使其撤銷權,否則,就失去了撤銷合同的權力”(5)如果一方當事人撤銷權消滅,可撤銷的合同就是有效的合同。
  (二)兩者的法律后果各有所不同。無效合同因為從開始就不產生任何法律效力,因此也就不能發生當事人所預期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說其合同尚未履行的,不得履行;已經開始履行的,應立即終止履行;如果合同已履行完畢的,也必須恢復到合同履行前的狀況。無效合同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是一方當事人應該將其從已對方獲取的財產返還給對方當事人,并恢復合同簽訂前的財產關系狀況。二是按照合同法所規定的雙方當事人按照各自的錯誤狀況和程度承擔所需承擔的責任。如果一方當事人給另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有過錯的當事人應承擔賠償另一方當事人損失的責任。三是收繳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在無效合同中的非法收入。所謂非法收入必須具備兩個條件“第一,客觀上是損害國家或公共利益的;第二,當事人主觀上是故意的。”(6)應當指出的是,無效合同除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之外,按照我國刑法193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如果違犯還要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可撤銷合同,如果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不愿意撤銷合同和放棄對合同的撤銷權,那么人民法院則依照法律規定對其合同予以承認和保護,其合同就要按照其條文和規定予以履行;如果中有撤銷權的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擬用其合同或有關會同條文,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則依法對其予以撤銷。很顯然被撤銷的合同也就隨之失去自始的法律效力,即產生和無效合同相同的救濟手段和補救措施.由此我們可以看出無效合同不但自始至終不能產生法律效力,而且有關當事人還要對其行為負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責任。而可撤銷合同是根據享有撤銷權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意愿而決定其法律義務和責任的。
  (三)兩者體現的原則也不同。因為無效合同是危害國家、公共、和第三人的利益,并且是違犯國家法律、法規行為所以無效合同即使是當事人愿意履行其合同義務,國家法律也是堅決不能允許的。這體現了國家利益、人民利益需要用國家法律的強制力量來保證有效的合同的正當履行。可撤銷合同是有撤銷權一方當事人有權自主決定對其合同在法定期限內是否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申請合同的撤銷。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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