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超過理賠時限的后果 2002年1月1日零時,某市一家電器倉庫失火,損失慘重,于是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理賠人員在查勘中發現此倉庫曾存放過量汽油。消防部門也認為這場火災的發生不排除有縱火的可能性。于是保險公司便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立案。2002年2月1日,公安機關通知保險公司,這次火災的縱火證據不足,不予立案。保險公司接到通知后經過反復研究,于2002年5月11日與被保險人就火災的損失簽訂了一份協議,確定了這次火災所造成的損失為100萬元。但保險公司提出不能全額賠償,原因是被保險人在電器倉庫中存放了汽油。雖然不能肯定汽油是起火的原因,但在這次火災中至少起到了助燃的作用,更加嚴重的是投保人未將此情況及時通知保險公司,按照《保險法》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有權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痹诖税钢校kU公司未要求解除合同,但要求免賠60%。被保險人同意了這個保險金給付方案,隨后簽字蓋章領取了40萬元的賠款。但是被保險人拿到賠款的第二天,便向法院提起訴訟,認為60%的免賠率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要求保險公司將另外的60%賠款也如數支付,理由就是保險公司是火災事故發生后100多天才支付賠款的,超過了法律規定的時限,實際上是采用拖延時間的方式,迫使原告接受這不公平的協議。法院經過審理,判決保險公司敗訴,要求保險公司按照原告的實際損失進行賠付,即賠償100萬元。
分析:
保險事故發生以后,保險公司就要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準確地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這段給討保險金額的期限應該是多長時間呢?這往往也成為保險當事人爭議的一個焦點。
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在達成賠償或給付保險金協議的情況下,應在達成協議后10日內履行賠償或給付義務。如果保險人在收到被保險人、受益人的索賠請求和證明資料60日內,對賠償或給付數額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的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以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后,支付相應的差額。這實際上是對保險賠款支付的時限做了明確的法律規定,即達成協議后10日內予以支付。
就本案而言,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敗訴的法律依據是:保險公司在理賠時超出了法定時限,即收到賠償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60日內,應該支付最低數額的可確定賠款。法院認為保險公司不能及時履行賠償的義務,拖延了100多天才履行賠償義務,給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損害,為了盡快恢復生產和生活,原告迫不得已接受了這一不公平的協議,保險公司的行為有乘人之危之嫌。所以,簽訂的賠償協議予以撤銷,保險公司要如數賠償原告的實際損失。
本案另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是:理賠的時間是以案件發生的2002年1月1日算起,還是以公安機關結束偵查的2002年2月1日為起始點?公安機關立案的時間是否要扣除?這是一個在業務實踐中應予以規范的問題。
案例5:一次保險人與分保接受人成功合作的案例
某年1月29日,A遠洋公司所屬“B”輪在福建馬尾港發生火災,船舶及設備損毀嚴重。省聯合調查組經詳盡調查后確認:船長臥室天花板照明線路老化是火災起火原因。受損標的有駕駛臺、通訊設備、導航設備、第三層與第四層船員生活區和第二層走廊等。直接經濟損失約135萬元人民幣。受A遠洋公司之托,某省海事工程咨詢檢驗公司對“B”輪的修理費進行了估價,共計660萬元人民幣。
“B”輪由C保險公司承保,保險金額150萬美元.保險期限一年。C保險公司承保該輪后,與D保險公司(以下簡稱分保接受人)簽訂分保協議,將“B”輪75%損失賠償責任分給D保險公司,C自留25%。
雙方共同理賠情況如下: 該年6月12日,船東向保險人提出按推定全損賠付150萬美元并將該輪殘骸委付給保險人的要求。其理由是:修理費用660萬元,加上隱蔽修理費25%計165萬元,總共825萬元,折合158.65萬美元,已超過保險金額,故推定全損。保險人和分保接受人對被保險人的索賠要求進行了認真的研究,認為該輪雖修理費用高,然末超過該輪的保額,故不同意按推定全損賠付,并就該海事工程咨詢檢驗公司對該輪的修理費用估價過高提出疑義,要求提供詳細的修理費用清單。分保接受人也就該輪殘骸委付問題提比了意見,認為按國際慣例,保險人一般不輕易接受委付,因接受委付后,將承擔油污損害賠償、救助報酬、沉船打撈、廢船拖帶和停泊等諸多法律賠償責任。其費用將超過船舶殘值。但“B”輪僅船舷上層建筑燒毀,船殼完好,且不存在上述法律賠償責任,若按廢鋼鐵出售,“B”輪仍可賣幾十萬美元。故若按推定全損賠付,保險人可接受委付,收回殘值。編輯整理
為了盡快解決此案,7月23日,被保險人、原保公司與再保公司代表共同檢驗“B”輪受損情況。經實地勘察,認為“B”輪確實老化,損失慘重,難以修復。直保和再保代表聯合現場辦公,針對“9”輪修理費與被保險人具體商洽,最終達成以下共識:該輪以協議全損結案;保險人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102萬美元;根據國內兩家拆船廠的報價單,該輪殘值折價48萬美元,由被保險人自行處理。
其后保險人與分保接受人之間按分保協議的規定,C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賠付25.5萬美元,D保險公司作為分保接受人賠付76.5萬美元。
啟示:
第一,為更好體現保險組織經濟補償功能,為客戶提供優質服務,對重保險賠案,再保險合同雙方共同直接參與理賠,能提高工作效率和社會效益。
第二,分保接受人直接參加原保險合同的理賠,使分保接受人提前介入再保險合同義務的履行工作,有助于再保險合同雙方的相互理解、支持與合作,對完善保險市場的機制和功能,具有重要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