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票發行的審核制度
1.2001年3月17日中國證監會發布《證券公司從事股票發行主承銷業務有關問題的指導意見》,1999年12月2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成立證券發行內核小組的通知》、1999年 12月6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建立證券發行申請材料主承銷商核對制度的通知》同時廢止。(單選、判斷)
2.我國目前實行的股票發行審核制度是:首先由擔任股票發行主承銷商的證券公司進行內核程序,內核程序結束后作出是否推薦發行的決定。決定推薦發行的,應出具推薦函。證券公司負責向證監會推薦發行人,并對所出具的推薦函、盡職調查報告承擔相應的責任。(判斷,即現 在的程序是由證券公司內核后推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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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行人首次公開發行股票 |
上市公司配股、增發 |
推薦函 |
出具推薦函,說明內核情況 |
出具推薦函,說明內核情況 |
核對表 |
填報核對表 |
填報核對表 |
盡職調查報告 |
無 |
出具 |
3.證券公司應成立(內核小組),并根據實際情況,對內核小組的職責、人員構成、工作規則等進行適當調整,形成適應核準制要求的規范、有效的內核制度,并將內核小組的工作規則、成員名單和個人簡歷報中國證監會職能部門備案。(單選、判斷)
4.證券公司內核小組應當恪盡職守,保持獨立判斷。(判斷)
5.證券公司關于發行人發行股票的推薦函應當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1)明確的推薦意見及其理由;
(2)對發行人發展前景的評價;
(3)有關發行人是否符合發行上市條件及其他有關規定的說明;
(4)發行人主要問題和風險的提示;
(5)證券公司內部審核程序簡介及內核意見;
(6)參與本次發行的項目組成人員及相關經驗等。(多選)
6.對于發行人的不規范行為,證券公司應當要求其整改,并將整改情況在盡職調查報告或核查意見中予以說明。因發行人不配合,使盡職調查范圍受限制,導致證券公司無法做出判斷的,證券公司不得為發行人的發行申請出具推薦函。(判斷)